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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海民初字第384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吕后梅与姚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后梅,姚玉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海民初字第3840号原告吕后梅。委托代理人张玉宝,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彦哲,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姚玉莲。原告吕后梅与被告姚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后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宝、张彦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玉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后梅诉称,被告姚玉莲于2013年9月29日以需要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吕后梅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用于周转。后原告吕后梅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姚玉莲偿还所欠原告吕后梅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姚玉莲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姚玉莲向原告吕后梅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吕后梅人民币拾伍万元整。当日,原告吕后梅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姚玉莲人民币150000元。2013年12月3日原告吕后梅涉讼要求被告姚玉莲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吕后梅提供的被告姚玉莲于2013年9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吕后梅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吕后梅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姚玉莲所借款项未予偿还,原告吕后梅要求被告姚玉莲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吕后梅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息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应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玉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吕后梅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人民币15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诉前保全费人民币132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5220元,由被告姚玉莲负担(原告吕后梅已预交,被告姚玉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吕后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11010400588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李三山人民陪审员  王光祯人民陪审员  王亚光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