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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汪某某、李某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李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辩护人刘延杰,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钟欣、董居福,山东古州圣洁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延杰、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董居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汪某某在其租赁的位于青州市云门山街道办事处玉皇阁村房屋内,雇佣被告人李某某使用工业明胶加工并销售猪皮冻三万多斤,价值共计七万余元。2013年8月22日公安机关从二被告人处查获工业明胶、工业纯碱及猪皮冻等物品一宗。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物证公安机关扣押的猪皮冻、工业明胶、工业纯碱及包装袋,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拍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李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均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起主导和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系被告人汪某某雇佣的雇员,从犯意的提起、实施犯罪的出资、生产、销售及违法利益的收取分配等方面,均处于被动和受支配地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汪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无前科;法律意识不强,犯罪后深刻认识到自己错误”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二辩护人所作“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结合本院查明的二被告人所犯罪名的性质、购买工业明胶行为的隐秘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时间、数量等事实,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属于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行为,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汪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障食品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没收作案用工业明胶、工业纯碱等物品一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远珍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刘学禹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