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花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付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花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甲,男,198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半文盲,无业。2014年1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姬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付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贵阳市花溪区马铃乡往花溪区青岩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青岩镇青马路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杨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四轮摩托车相撞,导致杨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付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付某甲与杨某家属达成18万元赔偿协议,已赔偿3万元,取得杨某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甲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花溪区分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证人高某、付某乙、李某、何某、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筑)公(交)鉴(尸检)字(2013)304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筑)公(交)鉴(化)字(2013)859、872、873号鉴定文书、新利源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并与被害人杨某驾驶的无牌四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杨某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能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基于本案属于过失犯罪,且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进行了部分赔偿,取得了谅解,结合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并进行社区矫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德才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周 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