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执审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德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林克坤、苏环计划生育行政非诉裁定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德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林克坤,苏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德执审字第675号申请执行人德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林宝贝,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赖秀煦,德化县葛坑镇政府计生办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林克坤,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被执行人苏环,女,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申请执行人德化县人口���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德人口和计生征决字(2013)第118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德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林克坤、苏环违法多生育的行为,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调查,同年9月25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2013年9月30日,申请执行人德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德人口和计生征决字(2013)第118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46090元,限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德化县葛坑农村信用社缴纳;逾期不履行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告知如不服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德化���人民政府或泉州市人口和计生委申请复议或在三个月内向德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30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德人口和计生征决字(2013)第118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林克坤、苏环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仅于2013年11月11日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7000元。申请执行人德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2月11日向被执行人林克坤、苏环送达《缴纳社会抚养费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缴纳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缴纳。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依法行政。申请执行人德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林克坤、苏环作出的德人口和计生征决字(2013)第118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由于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未能全面履行缴纳义务,申请执行人德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德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德人口和计生征决字(2013)第118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林克坤、苏环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7日内缴纳尚欠的社会抚养费人民币39090元。被执行人林克坤、苏环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用486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清源审 判 员 童宝捷代理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水泉附:本裁定的主要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