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徐洪政、庄凤美与青岛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洪政,庄凤美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民昌,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洪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凤美。委托代理人夏洪政,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云,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洪政、庄凤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3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青岛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青岛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青岛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上诉人青岛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建代理审判员 迟金铜代理审判员 高仁青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