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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外民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王守华与郭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二初字第30号原告王某某,女,1955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郭某某,男,1957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子现均已成年。自2006年开始,被告开始不好好对待原告,农忙时让原告留在家干农活,农闲时找各种理由与原告吵闹并不给原告生活费用,无奈原告只得在农闲时外出打工赚取生活费并与小儿子住在一起,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故协商不成诉至法院。原、被告双方有共同财产位于道外区巨源镇新风村三家凤屯的住房一处,家庭经营承包地22亩,农用四轮车一辆,还有从2004年至今的地补钱具体数额不知道。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婚内共同财产,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登记结婚时间及婚生子情况属实,双方感情一直很好。2013年原、被告二儿子郭忠亮做生意让被告给贷款,但到期后郭忠亮不还钱打被告,现在唆使原告和被告离婚,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有婚姻档案证明,证明原、被告于1978年6月22日结婚,双方是夫妻关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12月2日向张玉清借款20000元为大儿子郭忠明结婚用。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1日向靳义借款给17000元给二儿子郭忠亮所借。证据三、农户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与2013年1月7日贷款30000元给郭忠亮用。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向张玉清借款10000元,是被告多写了10000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只给郭忠亮4000元,剩余13000元都在被告处。对证据三无异议。通过对以上证据的质证与分析,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提供证据二、三,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子,长子郭忠明现年35周岁,次子郭忠亮现年33周岁,均已独立生活。现原告以被告与其吵闹,不给付生活费而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应就感情是否破裂提供证据。原告虽主张双方感情已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原、被告应珍惜彼此婚姻生活,加强沟通,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付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纪红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