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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姜张民初字第056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阙宝英、王翠凤等与戴国富、蒋小兵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宝英,王翠凤,鲍冬兰,鲍春平,戴国富,蒋小兵,王士兴,王文伯,李传仙,王世龙,蔡丽花,沈凤英,蒋留珠,朱松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姜张民初字第0568号原告:阙宝英,系受害人鲍某之母。原告:王翠凤,系受害人鲍某之妻。原告:鲍冬兰,系受害人鲍某之女。原告:鲍春平,系受害人鲍某之子。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蓉,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鲍稳章。被告:戴国富。委托代理人:张木洋,扬州市邗江区润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小兵。委托代理人:钱湘,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士兴。委托代理人:许云霞,江苏陈继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伯。被告:李传仙。被告:王世龙。被告:蔡丽花。被告:沈凤英。被告:蒋留珠。被告:朱松英。原告阙宝英、王翠凤、鲍冬兰、鲍春平与被告戴国富、蒋小兵、王士兴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王文伯、李传仙、王世龙、蔡丽花、沈凤英、蒋留珠、朱松英为本案的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通知王文伯、李传仙、王世龙、蔡丽花、沈凤英、蒋留珠、朱松英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2日、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凤、鲍冬兰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蓉、被告蒋小兵委托代理人钱湘、被告王士兴委托代理人许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鲍春平参加了第一、三次庭审,四原告另一位委托代理人鲍稳章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被告戴国富委托代理人张木洋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王士兴参加了第三次庭审,被告王文伯、李传仙、王世龙、蔡丽花、蒋留珠、朱松英参加了第三次庭审,被告沈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阙宝英、王翠凤、鲍冬兰、鲍春平诉称:受害人鲍某自2009年左右起受被告王士兴雇佣,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做杂工,工资100元/天。2013年8月30日,被告戴国富将其位于泰州市姜堰区梁徐村十四组的民房拆除工程发包给被告蒋小兵,被告蒋小兵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王士兴。被告王士兴安排受害人鲍某等人到该工地工作。同年8月31日上午9时左右,鲍某与他人在作业时被倒塌的墙体压伤,后送至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未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士兴给付拖欠的鲍某的工资15000元;2、十被告赔偿四原告因受害人鲍某死亡引起的死亡赔偿金207434元、丧葬费2299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637.5元(8655元/年×5年÷2人)、误工费60000元(100天×150元/天×4人)、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80065元;十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戴国富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蒋小兵辩称:对受害人鲍某在被告戴国富家中拆房过程中受伤后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我不是建房的承包人,也不是拆房承包人,作为戴国富和王士兴的朋友,在双方之间仅起介绍联络作用,没有参与拆房,对拆房过程不知情。我与受害人也不相识,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相关的责任人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士兴辩称:受害人鲍某没有受雇于我,戴国富将建房的工程承包给蒋小兵,蒋小兵叫我喊人到戴国富家拆房,不存在蒋小兵将拆房转包给我,拆房是按蒋小兵要求进行的,发生事故时我不在现场,事故的发生是因拆房方法不当造成,谁提出的拆房方案应由谁承担责任,我与鲍某、王文伯等人均是同工同酬,我不欠鲍某工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文伯辩称: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传仙辩称:平时蒋小兵有活计就打电话喊王士兴,然后王士兴喊我去干活。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世龙辩称:我是跟在王士兴后面打工的,是王士兴喊我干活的,工资是王士兴付的。我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蔡丽花辩称:我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蒋留珠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拆房时我说有危险让鲍某先把屋檐拆掉,再推倒墙,他要求先推倒墙,结果墙倒向人站的一边,发生事故。被告朱松英辩称:我以前没有和鲍某一起干过活。出事那天我和鲍某一起做了半天活。被告沈凤英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戴国富欲对其坐落于泰州市姜堰区梁徐镇梁徐村十四组54号坐北朝南的老住宅进行翻建,找到被告蒋小兵,经双方协商口头约定,戴国富将建房(包括拆房)交蒋小兵完成,戴国富给付报酬等。2013年8月28日,被告蒋小兵电话通知被告王士兴带人到戴国富家拆房。2013年8月30日,王士兴、受害人鲍某及王文伯、李传仙、王世龙、蔡丽花、沈凤英、蒋留珠、朱松英等人到戴国富家中拆房,蒋小兵与王士兴均到场,当日,旧房屋面等被拆除。2013年8月31日,王士兴未到戴国富家拆房现场,安排鲍某、王文伯、李传仙、蒋留珠、朱松英等5人继续拆房。鲍某、王文伯、李传仙、蒋留珠、朱松英在拆除房屋后墙时,站在后墙外约2米宽的巷道内用木棒的一头顶住墙体,另一头抵在地上,然后用力撬木棒,导致墙体向北侧坍塌,将鲍某等人砸伤,鲍某经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1、受害人鲍某,男,1949年9月9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生前居住于泰州市姜堰区梁徐镇岭家村十五组17号。2、阙宝英系鲍某之母,王翠凤与鲍某系夫妻关系,王翠凤与鲍某生一女鲍冬兰、一子鲍春平。3、阙宝英与鲍言富(已故)生四子鲍荣林(已故)、鲍某(已故)、鲍才林(已故)、鲍爱林,三女鲍巧云、鲍巧娣、鲍巧珠(已故)。4、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泰姜刑初字第032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士兴于2013年8月31日9时许,组织鲍某、蒋留珠、王文伯等人在泰州市姜堰区梁徐镇梁徐村十四组戴国富家拆除旧房,因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参与拆房人鲍某、蒋留珠、王文伯被倒塌的墙体压伤,被害人鲍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王士兴主动筹缴赔偿保证金计人民币45000元。王士兴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该判决已生效。5、被告蒋小兵、王士兴、鲍某、王文伯、李传仙、王世龙、蔡丽花、沈凤英、蒋留珠、朱松英均未取得拆、建房资质。6、被告王士兴已给付原告45000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戴国富、蒋小兵、王士兴、王文伯、李传仙、王世龙、蔡丽花、蒋留珠、朱松英以及徐明华、陈庚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泰州市姜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事故调查情况报告,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梁徐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本院对戴昌兵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泰州市张甸镇葛庄村村民委员会、泰州市张甸镇高家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本院(2013)泰姜刑初字0323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项目、标准及金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赔偿责任的认定及赔偿数额的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数额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07434元(12202元/年×17年)、丧葬费22993.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阙宝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637.5元(8655元/年×5年÷2人);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受害人鲍某之母阙宝英年满75周岁,生四子鲍荣林(已故)、鲍某(已故)、鲍才林(已故)、鲍爱林,三女鲍巧云、鲍巧娣、鲍巧珠(已故)。本院依法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818.75元(8655元/年×5年÷4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后并入死亡赔偿金。3、误工费、交通费。原告主张受害人亲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60000元、交通费3000元,并提交了鲍春平、鲍冬兰、孔进、高彩霞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交通费发票等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且未提交工资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误工时间,交通费由法院依法核定。本院认为: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虽原告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考虑原告确需产生误工费、交通费,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为4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受害人鲍某死亡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等。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程度等确定,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上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合计275246.25元。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赔偿责任的认定和承担的赔偿数额。(一)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一,被告戴国富与被告蒋小兵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戴国富与被告蒋小兵口头约定戴国富将建房(包括拆房)交由蒋小兵完成,蒋小兵按照戴国富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戴国富支付报酬,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的特征,戴国富作为定作人与蒋小兵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蒋小兵与戴国富约定建房(包括拆房)事项后,未通知王士兴与戴国富见面协商拆房事宜,而直接电话通知王士兴带人至戴国富家拆房。被告蒋小兵辩称其只是戴国富与王士兴之间的介绍人,不是建房和拆房的承包人,并申请证人袁某及翟昊到庭作证,证人所作证言不足以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第二,被告蒋小兵与被告王士兴、王文伯、鲍某、李传仙、王世龙、蔡丽花、沈凤英、蒋留珠、朱松英等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戴国富与蒋小兵约定将拆房事项,交由蒋小兵完成,蒋小兵电话联系王士兴,王士兴安排王文伯、鲍某、李传仙、王世龙、蔡丽花、沈凤英、蒋留珠、朱松英等人至戴国富家拆房,拆房的时间和进程由王士兴等9人自行确定,与蒋小兵之间并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的关系,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亦应属于承揽关系。被告王士兴辩称,戴国富将其拆、建房包给蒋小兵,蒋小兵叫其带人拆房,蒋小兵与其个人之间不存在拆房转包关系,本院予以采信。第三,被告王士兴与被告王文伯、鲍某、李传仙、王世龙、蔡丽花、沈凤英、蒋留珠、朱松英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王士兴在拆房过程中作为组织者负责协调、安排、管理等,也参与拆房活动,但所有施工人员均根据自己的意愿和时间出工,没有形成固定的合伙体,不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特征,因此,他们之间应认定为松散型的合作关系,不存在雇主与雇员的区分,故原告主张鲍某与王士兴之间构成雇佣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各方当事人赔偿责任的认定及赔偿数额的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戴国富作为房主,将房屋交给未取得拆、建房屋施工资质的蒋小兵施工,存在选任过失,且未尽安全监督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其承担15%的责任。被告蒋小兵作为拆、建房屋的承揽人和定作人,在拆、建房屋施工现场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并交由未取得相应资质的被告王士兴及鲍某等人承揽完成,对定作和选任有过错,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士兴作为拆房组织者、管理者,明知鲍某等人未取得拆房施工资质,拆房时未采取有效安全生产措施,发生事故的当日亦未到现场尽管理之责,其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其承担35%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文伯、李传仙、蒋留珠、朱松英不注意安全,共同采用木棒撬墙的不当施工方法,致墙体坍塌,对事故的发生同样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四人承担10%的连带赔偿责任(其中各人分别承担四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鲍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明知自己无施工资质,施工时不注意安全,未采取相应的有效安全防护措施,未采取正确的施工方法,其对自身损害发生存在相应过错,依法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王世龙、蔡丽花、沈凤英未参与墙体拆除,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的承担,被告戴国富赔偿四原告41286.94元;被告蒋小兵赔偿四原告82573.88元;被告王士兴赔偿四原告96336.19元,被告王士兴已给付45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从应赔偿的96336.19元中予以扣除,被告王士兴尚应赔偿51336.19元;被告王文伯、李传仙、蒋留珠、朱松英分别赔偿四原告6881.16元,并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的其余赔偿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四原告主张的被告王士兴拖欠的工资,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国富赔偿原告阙宝英、王翠凤、鲍冬兰、鲍春平各项损失41286.94元;被告蒋小兵赔偿四原告82573.88元;被告王士兴赔偿四原告51336.19元(已扣除被告王士兴给付的45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文伯、李传仙、蒋留珠、朱松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四原告6881.16元,四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8元,由四原告负担2230元,被告戴国富负担765元,被告蒋小兵负担1530元,被告王士兴负担1785元,被告王文伯、李传仙、蒋留珠、朱松英分别负担127元(四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4588元,由七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七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18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郁 峰审 判 员  徐 军人民陪审员  李明亮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倩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