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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巨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刑初字第4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巨某。2012年8月29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9日被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志勇。辩护人苏士中。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巨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巨某及其辩护人张志勇、苏士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份以来,杨某(已判决)在永康市东城街道溪中东路251幢销售伪劣的工业电缆线,经被告人巨某转手加价销售给他人,被告人巨某销售金额为76365元,从中获利人民币3818元。2012年8月28日,被告人巨某主动到永康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4年4月8日,被告人巨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81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杨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账本、检验报告、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暂扣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巨某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规,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伪劣电缆钱,销售金额76365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巨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巨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巨某已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工商行政的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巨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八百一十八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 蔚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