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浔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洪德章、洪海贵、洪桂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洪德章,洪海贵,洪桂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浔民初字第8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负责人谭远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森,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黄远生,该行职工。被告洪德章,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洪海贵,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洪桂成,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被告洪德章、洪海贵、洪桂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明波独任审判,并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森、黄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德章、洪海贵、洪桂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洪德章于2009年12月13日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的申请,用于购猪苗、鱼苗、饲料等,借款期限为可循环3年;原告审查后同意其申请,并于2009年12月29日与被告洪德章(借款人)、洪海贵(保证人)、洪桂成(保证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19200900227397),合同主要内容:原告贷款30000元给被告洪德章,原告在额度有效期内(2009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向被告洪德章提供借款,贷款用于购猪苗、鱼苗、饲料等,借款年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31)基础上上浮30(即6.903)计算,结算利息方式是每季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为可循环借款的1.3倍,被告洪海贵、洪桂成负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人民币3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洪德章。贷款后,从2012年9月21日开始至今,被告洪德章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至2013年6月20日止,其尚结欠原告本金28420.13元,利息2454.76元。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洪德章进行催收,但被告洪德章均未履行其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洪德章偿还其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8420.13元,利息2454.76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6月20日止,从2013年6月21日至其清偿完毕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洪海贵、洪桂成负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被告洪德章、洪海贵、洪桂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1份;3、《ABCGX(2008)S003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5119200900227397)复印件一份;5、《中国农业银行记帐凭证》复印件一份;6、《中国农业银行》分期还款自动扣款回单复印件二份。被告洪德章、洪海贵、洪桂成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洪德章、洪海贵、洪桂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所诉内容及原告所举证据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诉内容及原告所举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洪德章于2009年12月13日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的申请,用于购猪苗、鱼苗、饲料等,借款期限为可循环3年;原告审查后同意其申请,并于2009年12月29日与被告洪德章(借款人)、洪海贵(保证人)、洪桂成(保证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19200900227397),合同主要内容:原告贷款30000元给被告洪德章,原告在额度有效期内(2009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向被告洪德章提供借款,贷款用于购猪苗、鱼苗、饲料等,借款年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31)基础上上浮30(即6.903)计算,结算利息方式是每季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为可循环借款的1.3倍,被告洪海贵、洪桂成负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人民币3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洪德章。贷款后,从2012年9月21日开始至今,被告洪德章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至2013年6月20日止,其尚结欠原告本金28420.13元,利息2454.76元。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洪德章进行催收,但被告洪德章均未履行其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洪德章偿还其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8420.13元,利息2454.76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6月20日止,从2013年6月21日至其清偿完毕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洪德章、洪海贵负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2014年2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遂发本案。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被告洪德章、洪海贵、洪桂成签订的《ABCGX(2008)S003联保协议书》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当事人具有缔约能力,合同内容亦合法,故该协议和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包括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洪德章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洪海贵、洪桂成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最高额保证39000元限额内对被告洪德章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洪德章返还借款本金28420.1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给原告,要求被告洪海贵、洪桂成在最高额保证限额39000元内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洪德章、洪海贵、洪桂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予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德章应当返还借款本金28420.13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二、被告洪德章应当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为2454.76元,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以实欠本金数额按超期年利率10.35450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三、被告洪海贵、洪桂成应当在最高额保证限额39000元内对被告洪德章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洪德章、洪海贵、洪桂成共同负担。上述债务,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明波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黎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