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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民一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姚华峰与张连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华峰,张连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一初字第484号原告姚华峰,男,1980年2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苗秋柱、罗倩,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连枝,女,1957年9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明华,男,1972年8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军,男,1975年10月2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国华,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华峰诉被告张连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华峰委托代理人苗秋柱、罗倩,被告张连枝委托代理人谭明华、李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6日22时25分,魏某某驾驶罐式货车(车主为张连枝)与原告姚华峰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经多方治疗,原告花费巨额医疗费且已残疾,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判令车主被告张连枝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车辆评估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4056.9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姚华峰负事故次要责任;1.2、魏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魏某某的身份信息;1.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张连枝。第二组证据:2、车交强险正副本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三组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证明事故造成姚华峰的车损为1670元。第四组证据:4.1、姚华峰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一套,证明姚华峰因事故在医院住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216255.69元;4.2、郑州市惠济区第二人民医院姚华峰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一套,证明姚华峰因事故在医院住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1610元;4.3、医院门诊票据5张,证明姚华峰在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4965.5元;4.4、卫生所姚华峰医疗费收据一张,证明姚华峰因事故在卫生所治疗花费医疗费3869元;4.5、骨科医院姚华峰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一套,证明姚华峰因事故在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9357元;4.6、某县人民医院姚华峰门诊票据7张,证明姚华峰因事故在某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986元。第五组证据:5.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公(郑)伤鉴(法医)字(2013)0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证明姚华峰因事故构成六级和十级伤残;5.2、郑州某外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1100元、河南某总队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422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某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565元,证明姚华峰因伤残鉴定产生鉴定费2087元;第六组证据:6.1、驾驶员审验记录复印件及管理处证明1份,证明姚华峰的误工工资赔偿标准为224.32元/天;6.2、刘某某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姚某某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刘某某与姚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因姚华峰发生交通事故后,姚华峰妻子刘某某和兄长姚某某一直陪护没有上班而产生的护理费用;第七组证据:7、交通费票据一组,姚华峰因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共700元。第八组证据:8.1、医院诊断书、出院证、费用结算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8.2、医院出院证、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第九组证据:9.1、姚华峰被扶养人商某某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扶养人身份信息;9.2、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及子女情况。被告张连枝辩称,魏某某系被告张连枝雇佣的司机,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另外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垫付5.7万元。被告张连枝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且部分项目计算不合理。肇事车辆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比较合适。另外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有15%的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22时25分,魏某某驾驶罐式货车(车主为张连枝)与原告姚华峰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120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42天后,因经济费用问题于2012年10月8日出院。该院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以‘外伤后意识不清1小时余’为主诉入院,入院查体:神志昏迷,平车推入病房,检查不合作。头面部满布血迹。双眼眶及左额部可见一长约10cm伤口,深达颅骨及眼眶,流血不止,双瞳孔等大等圆,直径0.5mm,对光反射消失。鼻腔流血不止,无张口呼吸,咽腔可见大量血痂。左下肢外旋畸形,右侧肢体及左上肢可见不自主活动。手术行‘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外固定架固定术’、‘左额部凹陷粉碎骨折清除术’。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原发脑干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及积气额骨及左侧颞骨粉碎骨折、左侧额颞部软组织损伤;2、肺挫裂伤;3、左股骨中上段骨折。出院情况:今日查房,患者诉头疼、头晕明显,未诉其他不适……右侧瞳孔直径3.0mm,光反应灵敏,左侧瞳孔直径4.0mm,光反应迟钝,左侧瞳孔不能视物,听诊双肺呼吸音粗,双肺底未闻及湿罗音,双下肢无凹陷性水肿。肢体活动正常,左下肢骨板外固定。出院医嘱:1、艾迪苯醌片30mg.tid.po;2、氟哌啶醇片2mg.bid.po。出院具体指导:建议继续治疗。家族史:父已逝,母健在;有1兄,体健;无子女。”该住院病历显示联系人刘某某,长期医嘱单显示陪护1人,临时医嘱单显示2012年8月27日及9月2日请眼科中心会诊。原告产生住院费用216255.69元。出院当日原告又至郑州市惠济区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7天后于2012年10月15日出院,该住院病历显示“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2、左股骨中上段骨折;3、肺挫裂伤。出院医嘱:1、休息;2、药物应用;3、不适随诊。”该住院病历显示联系人姚某某,陪护1人。原告产生住院费用1610元。另原告又五次至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用4965.50元。2013年2月20日原告因左股骨畸形未完全愈合又至某县职王村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手术治疗,实际住院18天后于3月10日出院,该院住院病历显示“出院诊断:左股骨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用药巩固治疗;2、限制活动;3、定期复查。随诊时间:半个月。”原告产生住院费用9357元。原告在该院住院手术时又至某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产生门诊医疗费1986元。2012年9月3日,郑州市某有限公司出具郑价事车评(2012)5166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原告电动车估损总值为1670元。2013年1月16日,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委托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期间经郑州某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河南某总队医院、解放军某某某医院检查会诊,2013年5月5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公(郑)伤鉴(法医)字(2013)0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告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眼部VI(六)级、左下肢X(十)级伤残。原告产生相关伤残鉴定费用2087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张连枝垫付5.7万元。肇事车辆驾驶员魏某某系该车车主张连枝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且未投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母亲商某某,生于1953年2月18日,生育二子,长子姚某某,系郑州市某某店业主,次子即原告。再查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眼部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对此进行重新鉴定,因未缴纳鉴定费用,被鉴定机构退回未能鉴定。另查明,2014年2月28日河南省统计局和国家统计局河南调查总队公布的《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61.36元/天);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69.53元/天);2012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7230元/年(74.60元/天)。郑州市客运管理处出具证明目前出租车行业赔偿标准为224.32元/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被告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姚华峰负次要责任,对此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案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原告孟姚华峰自行承担30%,魏某某承担70%。因魏某某系被告张连枝雇佣的司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系从事雇佣活动,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连枝承担。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事实,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提交的郑州市卫生所的收据3869元,该收据既不符相关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求,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合理性,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某县骨科医院治疗票据虽为收据9357元,但原告提交相关住院病历及每日清单证明该费用的合理支出,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郑州某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河南某总队医院、解放军某某某医院支付的门诊费用共计2087元系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而产生,应作为原告的一种财产损失以诉前伤残鉴定费主张,不应作为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票据,数额为234174.19元;二、诉前伤残鉴定费,根据前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数额为2087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每天30元为标准,按三次实际住院天数共67天计算,数额为201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数2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合理性,根据原告相关病历记载,本院酌定1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时间为252天,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2012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职工平均工资74.60元/天为标准进行计算,二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记载,原告在郑州市惠济区某人民医院住院7天期间联系人为姚某某,姚某某系个体工商户,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职工平均工资74.60元/天为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联系人为刘某某,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故对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及其余护理时间,本院以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69.53元/天为标准进行计算,数额为17557.05元(74.60元/天×7天+69.53元/天×245天);五、营养费,以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营养时间69天,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1035元;六、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252天,未超出法律规定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出租车行业日赔偿标准224.32元/天进行赔偿,因原告从事夜晚运营,应减半赔偿,数额为28264.32元(224.32元/天÷2×252天);七、车辆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数额为1670元;八、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及时间,本院酌定500元;九、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项包括:1、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眼部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对此重新鉴定,但因未缴纳鉴定费而未能鉴定,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有眼科会诊记录,故对原告眼部六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年龄,数额为228459.91元(22398.03元/年×20年×51%);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扶养人的年龄、抚养人人数,数额为70038.10元(13732.96元/年×20年×51%÷2人),因原告主张68664.80元,超过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支持。两项合计为297124.71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当地经济水平和被告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本院酌定2万元。原告的损失共计604422.27元。首先,被告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67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诉前伤残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2752.27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144825.68元,被告张连枝承担70%即337926.59元,其中诉前伤残鉴定费2087元的70%即1460.90元系原告的间接损失,由被告张连枝赔偿原告。剩余336465.69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因被告张连枝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张连枝承担15%即50469.85元,保险公司只承担85%即285995.84元。因张连枝已垫付57000元,扣除其本人应承担的51930.75元(50469.85元+1460.90元)后,多垫付5069.25元,为方便计算,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应赔付金额285995.84元中扣除直接赔付给被告张连枝,保险公司只需向原告赔付280926.59元即可。被告张连枝也可就多垫付5069.25元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在该保险金额余额内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至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车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402596.59元;二、驳回原告姚华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1元,由原告姚华峰承担1780元,被告张连枝承担70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陈建强审 判 员  刘朋飞人民陪审员  侯文良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贺昆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