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张凤与国营厦门市第一农场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国营厦门市第一农场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海民初字第830号原告张凤,女,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国营厦门市第一农场。法定代表人郭进福。原告张凤与被告国营厦门市第一农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诉称,其自出生后便落户并长期居住在被告国营厦门市第一农场处,并承包了果树和责任田,系国营厦门市第一农场成员。张凤曾于2003年因故临时将户口迁出国营厦门市第一农场,后于2008年2月21日迁回。国营厦门市第一农场曾于2009年1月按人口向成员发放征地补偿款,亦向张凤同等发放。但2013年12月,国营厦门市第一农场按每人17000元的标准向成员发放征地补偿款时,却以张凤户口曾迁出过为由拒绝向其发放。为此,张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国营厦门市第一农场立即向张凤发放征地补偿款1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国营厦门市第一农场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湖头管理区属于其中一个作业区。湖头管理区联合湖头党支部于2013年11月28日对湖头管理区全体成员发布通知,通知国营厦门市第一农场决定将70%的土地补偿款发放到被征地农民、职工手中,并对拟发放土地补偿款的人员名单进行公示,张凤未列入其中。本院认为,土地补偿款纠纷系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一种类型,土地承包纠纷的对象是针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国有土地不适用该纠纷的处理方式,而应由国家政策进行调整。本案被告国营厦门市第一农场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国营农场的土地及其他一切生产资料和财产均属于国家所有,其性质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营农场与其成员之间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国营农场的成员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原告张凤诉求的土地补偿款纠纷应属国有土地纠纷,不属于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的民事纠纷,也不属于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艳丽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 洁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