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楼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楼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4)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楼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5日,被告人楼某甲酒后驾驶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诸暨市次坞镇驶往诸暨市区方向。18时50分许,途径诸暨市十诸线南泉岭隧道地方,因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前方同向车道内等待通行的杨某驾驶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杨某驾驶的汽车与前方孟某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被告人楼某甲驾车避让过程中又与隧道道路设施发生碰撞,造成其车内乘坐人员楼某丙死亡、楼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楼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至120救护车到达,陪同伤者到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被带至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认定,被告人楼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楼某丙、杨某、孟某、楼某乙无责任。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楼某丙系车祸致失血性休克,胸腹腔多脏器损伤死亡。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楼某甲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楼某甲已赔偿杨某、孟某的经济损失。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受理交通案件登记表、案件信息列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询信息、保险单、身份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发还物品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抽取血样登记表、身份信息、查获经过、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门诊病历、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害人杨某、孟某、楼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楼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说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书、照片、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楼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楼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楼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楼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楼某甲已取得被害人楼某丙亲属谅解,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谅解书等证据所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楼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杨某、孟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楼某丙亲属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楼某甲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本院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楼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知礼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