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喀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李建平与四川万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迟生、被告新疆越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喀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平,四川万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迟生,新疆越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喀民初字第890号原告:李建平。委托代理人:鞠德兴。委托代理人:���普尔江·阿卜力米提。被告:四川万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正柏。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周迟生。委托代理人:高雄斌。被告:新疆越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丛荣。委托代理人:彭建国。原告李建平与被告四川万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万能公司)、被告周迟生、被告新疆越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越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鞠德兴、吾普尔江·阿卜力米提,被告四川万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周迟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雄斌,被告新疆越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塑钢窗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289822.44元���塑钢窗,被告收到原告的塑钢窗后用于叶城县越程小区16、19、20号楼及零公里大酒店等建设项目中,但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289822.44元;2、被告支付原告催款费用15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万能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根本就不认识,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相关的买卖合同;2、被告周迟生不是我公司员工,也不是项目经理,我公司没有授权他与别人签订任何买卖合同。被告周迟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诉周迟生系被告主体不适格,因为周迟生是叶城16、19、20号楼、大酒店的项目经理,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因为周迟生是职务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周迟生的���部诉讼请求。被告新疆越程公司书面答辩称,1我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我公司与被告四川万能之间是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不应该在本案中进行审理;3、我公司与四川万能、周迟生之间的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已经在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我公司已超额履行作为发包人的全部法律义务;4、我公司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待我公司与四川万能、周迟生就零公里工程合同纠纷在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再恢复审理。诉讼中,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塑钢窗订货清单1份,证实2012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周迟生签订的塑钢窗订货清单,双方约定订货单价和总价。2、供货证明1份,证实2012年6月16日,原告已为16号、19号楼提供塑钢窗,被告周迟生欠原告货款289822.44���。3、塑钢窗订货清单1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周迟生结算,确认周迟生欠款289822.44元。4、照片1张。证实原告将货送到照片上面的小区,该小区是叶城县的工程。经质证,被告四川万能公司、被告新疆越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有异议,被告周迟生对此无异议,因上述证据系被告周迟生出具及签名,通过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提供价值289822.44元塑钢窗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四川万能公司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被告周迟生对其辩解提供通知2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证实周迟生是叶城越程零公里16号、19号、20号楼和大酒店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四川万能公司、被告新疆越程公司有异议,因通知上的公章经鉴定与被告四川万能公司的公章不是同一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新疆越程公司对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2012)喀民初字第51-1号调解书及调解协议1份(均系复印件),证实新疆越程公司诉四川万能公司一案经调解第一步达成协议,新疆越程公司给周迟生支付工程款,周迟生撤离工地。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均系复印件),证实四川万能公司具备承建工程的资质。经质证,原告与被告周迟生、被告四川万能公司对被告新疆越程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如下证据:1、被告四川万能公司与被告新疆越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系复印件),证实新疆越程公司将叶城零公里16号、19号、20号楼和大酒店工程承包给四川万能公司。2、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1份(系复印件),证实被告四川万能公司将叶城零公里16号、19号、20号楼和大酒店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周迟生承建,周迟生是项目经理。上述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和被告周迟生无异议,但被告四川万能公司、新疆越程公司有异议,经鉴定,施工合同上的公章与被告四川万能公司的公章不是同一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周迟生签订塑钢窗订货清单,约定原告为被告周迟生承建的越程小区16号、19号楼工程提供塑钢窗,其中16号楼面积为706.884平方米,不安装玻璃单价每平方米225元,计159048.9元,19号楼面积为706.884平方米,不安装玻璃单价每平方米185元,计130773.54元,以上塑钢窗价值共计289822.44元;双方签订供货单后,原告既为被告周迟生提供塑钢窗,被告周迟生给原告出具供货证明;2012年10月1���,原告与被告周迟生进行结算,确认塑钢窗不安装玻璃总金额为289822.44元,被告周迟生在统计明细表上签名,并注明“以上工程塑钢窗不安装玻璃价已确认,未支付”。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塑钢窗款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四川万能公司对被告周迟生提供的通知及本院调取的内部承包合同上的公章申请鉴定,为此,我院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提取四川万能公司公章样本,委托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出具新金剑文鉴字(2013)第183号和269号鉴定书,结论为:通知及承包协议书上的印章与四川万能公司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被告周迟生虽对鉴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被告四川万能公司共花去鉴定费700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双务、有偿合同。本案原告将塑钢窗交付给被告周迟生,由被告周迟生支付货款,应认定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实际履行中,被告周迟生拖欠原告塑钢窗款,有其出具的统计明细表为证,被告周迟生辩解其为四川万能公司项目经理,现本案的关键问题就是被告周迟生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从被告周迟生给原告出具的供货证明及统计明细表来看,并无被告四川万能公司的公章,由此可知该行为未得到四川万能公司的明确授权,事后也未得到四川万能公司的追认,被告周迟生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由于被告周迟生与被告四川万能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及周迟生提供的通知上公章经鉴定都不是四川万能公司印章盖印,因此,被告周迟生应为16号、19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在施工中是以自己的名义购买塑钢窗,应视为个人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迟生支付塑钢窗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四川万能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越程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因按照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新疆越程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被告越程公司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塑钢窗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的审理不需要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对被告新疆越程公司要求中止本案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款费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迟生向原告李建平支付塑钢窗款289822.44元,此款由被告周迟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建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2元,由原告李建平负担72元,被告周迟生负担5800元;鉴定费7000元(被告四川万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周迟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 隽审判员 张玲阿布都西库人民陪审员邓丽君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殷 大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