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633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许舟泳,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满族。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常松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舟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李凤岐介绍相识,2001年阴历8月14日相亲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青龙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下长子刘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生活无语言交流和情感沟通,无法继续生活。原告于2007年8月起到燕山大学食堂打工,生活上聚少离多。2010年正月十五日开始,原告再次到燕山大学食堂打工未归,一直分居至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刘某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双方相处半年后才登记结婚,已建立深厚感情基础,婚后又生活了近14年,并且还有孩子,双方感情非常牢固。偶尔拌嘴是每一个家庭都不可避免的,正因为如此原、被告双方感情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婚生子归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1月21日被告为原告购买金首饰的票据两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非常好,被告给原告买了金手镯、金戒指。原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为了叫原告回家,确实给原告买了手镯、戒指。经庭审质证和审核认证,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出示的两张购买金首饰票据,能够证明被告曾于2013年11月21日在孝民首饰店购买金手镯和金戒指的事实,且原告当庭承认该首饰是被告为了叫原告回家而给原告买的,原告也予以接受,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尚有一定感情,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01年夏季经媒人李凤岐介绍相识三个月后,于同年农历八月十四日举行了定亲仪式。同年农历十一月二十五日(阳历××××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初五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现已10周岁。因被告身患疾病,原告一直在家照顾被告长达6年。原告把被告伺候好了以后,由于家庭生活困难,便于2007年8月开始到秦皇岛燕山大学食堂打工,被告一直在家生活。由于原、被告双方聚少离多,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11月21日,被告为了叫原告回家,给原告买了金手镯一支和金戒指一枚,原告也接受了该手镯和戒指。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前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生育了一个儿子,并共同生活长达14年之久,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患病后,原告不离不弃一直在家照顾被告长达6年时间,进一步加深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虽因原告在外打工挣钱,双方聚少离多,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双方偶尔拌嘴吵架,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理解沟通,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而且原、被告双方应该充分为孩子考虑,共同为孩子营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不能因为偶尔生气吵架就离婚,给孩子造成单亲的家庭环境。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常松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杨玉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