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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金法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莫依春、袁振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依春,袁振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金法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依春,男,1992年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绥宁县,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李熙桥村镇梅林村5组64号,捕前暂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小林镇尼彩化妆品有限公司宿舍,系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4305271992********。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袁振奋,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绥宁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唐家坊镇唐家坊居委会**号,捕前无固定居所,无业。身份证号码:4305271992********。因本案于2013年9月27日被羁押,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依春、袁振奋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依春、袁振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1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莫依春、袁振奋来到珠海市南水镇下金龙村广东火电厂宿舍201房,由被告人袁振奋负责望风,被告人莫依春进房间实施盗窃,将被害人顾士利的1部酷池牌国产手机、被害人侯贺军的一部国产手机和被害人耿道其的一部国产仿三星牌手机盗走并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50元。上述被盗的3部手机因无实物无法估价。2.2013年8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莫依春、袁振奋来到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南屏东大街3巷31号出租屋,由被告人袁振奋负责望风,被告人莫依春在屋内实施盗窃,将被害人郑小江的一台东芝牌手提电脑盗走并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400元。该手提电脑因无实物无法估价。3.2013年8月中下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莫依春、袁振奋来到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南屏北大街37号兰州拉面馆一楼卧室,由被告人袁振奋负责望风,被告人莫依春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马进龙的现金人民币1600元。4.2013年8月下旬的一天凌晨5时许,被告人莫依春、袁振奋来到珠海市南水镇同心路供销社宿舍229房。由被告人袁振奋负责望风,被告人莫依春实施盗窃,将被害人向润花的一部三星牌S6358手机和现金人民币40元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三星牌S6358型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99元。5.2013年9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莫依春、袁振奋来到珠海市香洲区前山镇逸仙路翔峰苑6A商铺,由被告人袁振奋负责望风,被告人莫依春实施盗窃,将被害人凌圣的1部白色HUC牌国产智能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13元。6.2013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莫依春、袁振奋来到珠海市南水镇安宇工业园宿舍B栋四楼,由被告人袁振奋负责望风,被告人莫依春则爬墙进入404房间实施盗窃,将被害人许晓志的1部三星牌手机、被害人梁君俊的1部索爱牌手机和现金人民币170元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三星牌I9300型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921元;索爱牌LT151型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526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的两部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7.2013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莫依春、袁振奋来到珠海市南水镇安宇工业园宿舍B栋对面的恒利工业园宿舍3楼实施盗窃,由被告人袁振奋负责在楼梯口望风,被告人莫依春进入303房将被害人杨明祥的1部IWOO牌手机盗走,随即又进入304房将被害人张宁的1部联想牌A660型手机和现金人民币360元以及被害人吴木章的现金人民币300元盗走,后又进入308房将被害人省志勇的现金人民币900元盗走。经鉴定,被盗的IWOO牌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828元;被盗的联想牌A660型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431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的两部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依春、袁振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依春、袁振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提交书面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莫依春、袁振奋判处两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被告人莫依春、袁振奋亦无异议。另查明,2013年9月27日凌晨4时51分,公安机关接到安宇工业园综合楼B栋404房被盗的报警,遂派出民警到场处置。后了解到被害人被盗手机安装了定位软件,便通过该软件定位被盗手机,后于同日5时15分赶至南水镇南水医院斜对面的科南网吧,将被告人袁振奋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查获黑色背包一个,内有6部手机,其中5部后已发还被害人凌圣、梁君俊、许晓志、张宁、杨明祥,另有一部黑色直板手机未作处理。同年10月13日,小林派出所民警接重点管控系统预警,获知被告人莫依春在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小林三连金锋网吧上网,遂赶至现场将被告人莫依春抓获归案。2013年12月29日,公安人员又分别向被告人莫依春、袁振奋扣押三星牌白色直板手机、三星牌红色直板手机各一部。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害人耿道其、顾士利、侯贺军、郑小江、马进龙、向润花、凌圣、梁君俊、许晓志、杨明祥、张宁、省志勇、吴木章的陈述;2.被告人莫依春、袁振奋的供述;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4.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5.现场和物证照片;6.被告人莫依春、袁振奋的户籍证明材料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7.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8.手机销售发票;9.鉴定意见:珠价鉴(2013)923、1044、1214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10.视听资料:光盘1张;11.物证:三星牌白色直板手机、三星牌红色直板手机、黑色直板手机各一部,黑色背包一个。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间相互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莫依春、袁振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多次或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依春、袁振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莫依春在共同犯罪中负责直接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本案犯罪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被告人袁振奋在共同犯罪中主要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莫依春、袁振奋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同时,二被告人均有一定悔罪表现,部分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均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的黑色背包系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但所扣押的三星牌白色直板手机、三星牌红色直板手机、黑色直板手机各一部,因无证据显示系作案工具或赃物,不能予以没收,应发还二被告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依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二、被告人袁振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三、缴获作案工具黑色背包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 剑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曹大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