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七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任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女,1958年12月24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1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晓静、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金域上郡小区5号楼负一楼电梯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齐某某毒品两小包,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该两小包毒品中含海洛因成分检材重0.23克,含咖啡因成分检材重0.20克。现毒品已上缴。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毒品毒资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上缴毒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齐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任某某贩卖海洛因0.23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任某某贩卖咖啡因0.20克,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张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