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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戴为玲诉朱妍、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1530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1530号原告戴为玲,女,196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曹杨七村。委托代理人高静,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妍,女,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寿光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燕华,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怡静,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为玲与被告朱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为玲的委托代理人高静、被告朱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为玲诉称,2013年5月29日16时40分许,被告朱妍驾驶沪A199**小客车在本市金通路金迎路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戴为玲相撞,致原告戴为玲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戴为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765.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450元、护理费280元、误工费5779.2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朱妍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妍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就医过程都均无异议。被告朱妍未垫付费用,原告诉讼请求金额过高,另被告朱妍方车辆修理费1350元,要求原告承担60%,计810元。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16时40分许,被告朱妍驾驶沪A199**小客车在本市金通路金迎路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戴为玲相撞,致原告戴为玲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戴为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上海市利群医院门急诊治疗,现治疗终结。原告伤情经鉴定,结论为:戴为玲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一个半月,营养半个月,护理一周。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肇事车辆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药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审理中,原告、被告朱妍对以下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765.3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280元、误工费3912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律师费不按责任分配),另原告赔偿被告车辆修理费81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事故责任者,即被告朱妍承担40%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告与被告朱妍就本案的赔偿已取得一致意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放弃在庭审中陈述自己意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为玲医疗费人民币765.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为玲营养费人民币45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为玲护理费人民币28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为玲误工费人民币3912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为玲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为玲衣物损人民币300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为玲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000元;八,被告朱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为玲鉴定费人民币800元的40%计人民币320元;九、被告朱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为玲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扣除原告戴为玲赔偿被告的车辆修理费人民币810元,实付人民币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朱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寅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健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代理审判员唐寅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王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