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维刑初字第0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邓玉春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玉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维刑初字第08号公诉机关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玉春,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傈僳族,云南省维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迪庆州维西县。2013年7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维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27日以(2014)维检刑诉字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玉春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邓玉春驾驶云34·07383号大中型拖拉机,驾驶室内乘载邓玉春、邓某1、邓某3、张某四人由维西向拖枝方向行驶,15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m处时,有人打电话给邓玉春,邓玉春只顾低头操作手机,完全没有看见前方的路,右脚却一直在加油门,导致拖拉机的方向跑偏,撞到行人陆某,将行人沙某挤压在拖拉机右侧护栏与右侧的挡墙之间,造成行人沙某当场死亡,陆某重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邓玉春驾驶的云34·07383号大中型拖拉机转向系不符合GB7258-2004中第6.2条、6.4条、6.12条的规定及GB/T8344-2001中的相关技术要求,该车肇事时的转向系不合格。被告人邓玉春在驾驶的过程中拨打手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规定》第四十六条的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驾驶人邓玉春的过错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沙某及陆某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沙某系胸腔脏器损伤死亡,陆某此次的损伤属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玉春积极的抢救伤者,并拨打110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口证明,违法犯罪情况证明,情况说明,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人邓某1证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邓玉春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玉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提出被告人邓玉春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邓玉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邓玉春驾驶云34·07383号时某13HZ大中型拖拉机沿向拖枝方向行驶,驾驶室内乘坐着被告人邓玉春的女儿邓某3,邓某1及女儿张某。15时25分左右,当车行驶至m处时,同村的邓某4打电话给被告人邓玉春,被告人邓玉春左手拿着电话低头操作手机,完全没有看清前方的路,最终导致拖拉机的方向跑偏,撞到行人陆某,并将行人沙某(系被害人陆某的妻子)挤压在拖拉机右侧护栏与右侧的挡墙之间,造成被害人沙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沙某系胸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害人陆某属重伤,且被告人邓玉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云34073**号大型拖拉机“该车转向系不合格、制动系功能有效、刮水器功能有效”。案发后,被告人邓玉春积极抢救伤者,并拨打110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明:第一组,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7月18日15时32分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维西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附近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有人员伤亡,请出警处理”,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立即前往调查处理,并于当日受案,维西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18日将邓玉春交通肇事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民警到现场后,邓玉春在现场等候,并积极配合民警调查,民警于当日对被告人邓玉春执行了拘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现场位置及现场概貌。第二组,归案经过。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玉春及时报案,在现场等候处理,并积极的配合民警调查。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维西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18日对被告人邓玉春执行拘留。2013年7月23日维西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邓玉春取保候审。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情况证明。证明被告人邓玉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拖拉机行驶证。证明被告人邓玉春的驾驶证、拖拉机行驶证合法有效。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证明被告人驾驶的拖拉机已投保,保险单有效期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止。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明2013年7月22日在维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被告人邓玉春与被害人家属陆某(系被害人沙某丈夫)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第三组,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18日下午4时许,他与妻子沙某走在维西县医院门口的向保和镇方向的路上时,被迎面驶来的邓玉春驾驶的拖拉机逼得没有退让的地方而发生交通事故,他当时走在妻子沙某前面,受到拖拉机撞击后昏了过去,沙某则被挤压在拖拉机右侧护栏与右侧挡墙之间,造成沙某胸腔脏器损伤死亡。发生事故的时候拖拉机车速有点快,发生事故的地点向保和镇方向有个减速带,拖拉机当时并不是避让减速带,事故发生时下着小雨。他被车撞后他当时昏过去了,什么也记不得了。第四组,证人邓某1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在2013年7月18日下午15时左右,地点是在新医院下面的大桥下。邓玉春是她的侄儿子,发生车祸的时候她背对车头坐在拖拉机的驾驶室中副驾驶位置放脚的地方,当时在邓玉春的拖拉机驾驶室中还有他的女儿张某和邓玉春的女儿邓正芳,他们从维西一中下来准备回庆福家里。在车行使至新医院下面的时候发生了事故,她反映过来的时候,看见车子已经在测沟里了。车子停下来之后,她就下车,她看见邓玉春把拖拉机后车厢的那个男的抱着,邓玉春让她们赶紧打120,打了几个都没有人接。后来有个打通了,但是好长时间不来,后来她们遇到一个骑着摩托车的人,就叫那个人到医院叫医生,医生来了之后就把受伤的男子送到了医院。这时她弯下身去看的时候发现拖拉机和挡墙的之间还有一双脚,她就说“不好了,这里还有一个。”等把伤者送到医院,消防队和交警也来了。现场还有好多的人,她害怕就先回去了。他们四个在行车的过程中没有聊天或是干其他的事情,在过减速带的时候,由于拖拉机的声音太大,他没有听见邓玉春的手机响,当时驾驶室里没有放音乐。第五组,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送检邓玉春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的鉴定意见;被害人沙某系胸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害人陆某伤情达重伤二级;云34073**号大型拖拉机“该车转向系不合格、制动系功能有效、刮水器功能有效”维西县交通警察大队及时的将上述鉴定结论及时的告知了被害人陆某及被告人邓玉春,二人对以上的鉴定意见均未提出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被告人邓玉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沙某及陆某无过错,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第六组,扣押和返还物品清单。证明维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8月14日将扣留的云34073**号大型拖拉机以及行驶证返还给被告人邓玉春。第七组,被告人邓玉春供述。证明2013年7月18日下午3时许,他到维西一中接女儿邓某3回家,遇到邓某1及其女儿张某,便搭载两人一起回家,当车行驶至M处时,邓某4打电话给他,他此时挂了三档准备爬坡,右脚一直在加油门,而自己忙着看手机通话记录以至于完全没有看拖拉机前方的路,从而导致拖拉机方向跑偏,撞到行人陆某及其妻子沙某,同时车子也掉入公路右边侧沟,他听见周围的人在喊“整着人了”之后跳下车去看,他看见他的农用车尾后面侧沟里躺着一个男人,他就把他抱出来,刚好他们村的雀仕红骑着摩托车经过,他就叫雀仕红帮他跑去医院喊医生和推担架,他抱着那个侧沟里的男人时,那个男人说:“你压着我媳妇了”,他就弯着腰去看,确实有个人被夹在里面,他就赶紧先打120,但没有打通,他就又拨了110,打通了110他就说:“他压到人了,赶紧来帮忙解决一下”,这时医生也到了,他们就赶紧把重伤的男人送到医院,他就回到现场看被夹在里面的人,他到现场的时候消防和交警的都在现场了,消防队的把人救出来之后他就被交警带离了现场。他的拖拉机驾驶证是2013年4月15日领取的,他的农用车号牌是:云34073**,是他去年买的。他的农用车驾驶室里挂着几个平安符,但没有影响他的视线。当时天在下雨,雨有点大,路面都是潮湿的。视线有点差。他驾驶农用车之前没有喝酒没有服过药物,农用车车厢内有没有装载货物。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邓玉春未提出异议,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玉春驾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违法载人,在驾驶过程中拨打手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邓玉春,积极抢救伤者,并拨打110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自首成立,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在量刑时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邓玉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玉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志良审 判 员 :石晓丽代理审判员 :赵翠莹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熊洁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