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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037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亚菲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店嘉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菲,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店嘉园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业主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0371号原告王亚菲,女,1977年1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晓哲,北京兰普瑞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春,北京兰普瑞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店嘉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文化居住区。法定代表人吕春兰,主任。委托代理人乔守东,北京市奥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亚菲与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店嘉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店嘉园居委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菲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哲、贺春,被告北店嘉园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乔守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菲诉称:原告为北京市昌平区××镇××小区××号楼××至××层××单元××号房屋的业主。被告以做楼顶防水为由,于2012年8月23日北店嘉园社区举行居民代表大会通过了《北店嘉园社区居民代表会决议表》,该决议显示78名居民签字同意“在小区每栋楼房中间、顶层、楼梯间外窗部位安装室外悬梯”。北京市北店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据该决议对原告阳台外安装了一个梯子,通过这个梯子可直接爬上原告五楼的阳台,也可从原告六楼窗户直接入室。原告认为,上述决议内容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且必须达到法定的要求和条件,被告召开业主会议并未通知原告,原告对此也不知情,被告组织部分居民作出的决议不仅真实性存在质疑,且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撤销2012年8月23日北店嘉园社区居民代表会决议;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店嘉园居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作出的决议合法有效。参会的78名人员是居民代表,是经过依法选举的,并在镇政府备案,该78名代表全部同意决议内容。决议不论从形式上,还是从人数上,都符合要求。二、被告有其特殊性,是从原来的北店嘉园村委会转化而来的,居住在北店嘉园南区和北区的住户也是由原来的村民转过来的,房屋亦是通过回迁由原村委会以远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分配给居民。小区的特殊性决定了所有的事项都是由原村委会转化而来的居委会决定。根据以上两个理由,被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决议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王亚菲系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镇××小区××号楼××至××层××单元××号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2012年8月23日,北店嘉园居委会经举行居民代表大会后作出《北店嘉园社区居民代表会决议表》,决议内容为:“北店嘉园社区党支部、居委会、物业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召开联合会议研究决定,在小区每栋楼房中间、顶层、楼梯间外窗部位安装室外悬梯,便于物业公司每年进行防水维修、清理天沟、检查雨漏管的使用。同时,在安装悬梯窗户处加装了防护网及防盗锁,确保业主的居住安全。”78位居民代表在该决议表上签字表示同意。后北京市北店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店嘉园物业公司)对包括上述××号楼在内的楼房安装了悬梯。其中××号楼的悬梯一端连接××单元××层楼道窗户,窗户上加装护网,王亚菲在护网上加锁,梯子的另一端搭建在××单元××层楼阳台上通往楼顶。北店嘉园物业公司在搭建梯子的阳台窗户上安装防护栏,因王亚菲不同意安装,××号房屋阳台窗户未安装防护栏。2013年王亚菲诉至本院,要求北店嘉园物业公司立即清除悬梯,并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等。2013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26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亚菲的诉讼请求。后王亚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王亚菲于2013年5月17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064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王亚菲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现王亚菲以北店嘉园居委会作出决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依据该决议安装的悬梯存在安全隐患,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撤销该决议。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北店嘉园社区居民代表会决议表》、(2013)昌民初字第2623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6422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为了便于对小区楼房进行防水维修、清理天沟及检查雨漏管的使用,被告经举行居民代表大会后作出决议,决定在小区每栋楼房中间、顶层、楼梯间外窗部位安装室外悬梯,该决议内容系基于小区公共利益而作出。现原告以被告作出该决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依据该决议安装的悬梯存在安全隐患,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撤销该决议,但就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亚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王亚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彦辉人民陪审员  闫素霞人民陪审员  冯秀琴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峥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