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余法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杨静与田春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静,田春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余法民初字第105号原告杨静,女,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被告田春春,男,土家族,贵州省余庆县人。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静诉被告田春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友、李虹杉、人民陪审员杨再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春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静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09年,被告在我处借款30000元购买客车。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于2011年7月27日更换了《借条》,承诺在2011年8月22日偿还10000元,9月22日偿还20000元,若超期未偿还,每月按1000元计息。到期后,被告不但没有偿还借款,还躲起不见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30000元及每月按1000元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09年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因未偿还借款,于2011年7月27日更换了《借条》并约定超期利息的事实。2、余庆县白泥镇子营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已外出的事实。3、(2013)余法民初字第79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诉至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田春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本院依职权对刘开菊的调查笔录。证人刘开菊系被告之妻,其证实被告已外出,无法联系的事实。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及约定超期利息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系被告所居住的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与本院依职权对刘开菊所作的调查笔录的内容相印证,能证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的事实,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能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诉讼的事实,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对刘开菊的调查笔录,虽然原告对证人刘开菊的证言有异议,但刘开菊的证言与余庆县白泥镇子营社区出具《证明》的内容相印证,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于2011年7月27日更换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静叁万元(¥30000.00元),8月22日还壹万元,9月22日还贰万元。如到期没还,每月还息壹仟元。借款人:田春春,2011年7月27日”。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并外出无法联系。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查明,因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曾诉至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余法民初字第79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1%。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田春春是否应偿还原告杨静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09年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因借款未偿还,被告于2011年7月27日更换《借条》时,对还款时间及超期利息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行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行为,应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1000元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提供的《借条》对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即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超过了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进行调整,结合本案实际和被告的履行能力,将本案借款利息的利率调整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进行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其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田春春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静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6.1%的二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350元,由被告田春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国友审 判 员 李虹杉人民陪审员 杨再付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欧银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