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坊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华创机器人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杰伟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郑承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创机器人制造有限公司,上海杰伟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郑承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坊商初字第125号原告华创机器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与油南路交叉口以东5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汤承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涛,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杰伟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浦东新区江东路2215号8幢124室。法定代表人郑承溪,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郑承溪。原告华创机器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杰伟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郑承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创机器人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杰伟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郑承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被告上海杰伟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确认拖欠原告货款630000元整,并保证于2014年1月22日前一次性向原告全部还清。被告郑承溪自愿对被告上海杰伟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约定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归还欠款,则每迟延一天向原告支付欠款总额1%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向原告偿还约定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本金630000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上海杰伟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被告郑承溪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华创机器人制造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上海杰伟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乙方)、被告郑承溪(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一、经甲乙双方对账及充分友好协商,乙方确认应退还甲方已支付的货款金额共计陆拾叁万元整(小写:630000元整)。乙方保证于2014年1月22日之前一次性向甲方全部还清。二、丙方对乙方上述的对账金额给予确认,并自愿对乙方偿还上述欠款本金、违约金等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三、如乙方或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本协议约定债务,则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乙方、丙方中任何一方承担还款责任。四、本协议的保证期间为乙方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五、如乙方或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归还欠款的,则每逾期一天,乙方或丙方自愿按照上述欠款总额1%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和丙方并明确放弃要求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对违约金进行酌减的权利。六、本协议如产生争议或纠纷,任何一方应向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以及原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华创机器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杰伟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郑承溪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被告上海杰伟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郑承溪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系产生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主张被告上海杰伟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偿还欠款630000元及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还款协议》中约定每逾期一天,二被告自愿按照欠款总额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庭审中原告自愿根据欠款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计款18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还款协议》还约定,被告郑承溪对被告上海杰伟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欠款本金、违约金等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原告主张被告郑承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上海杰伟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郑承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杰伟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华创机器人制造有限公司欠款630000元及违约金18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承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郑承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杰伟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9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以上两项共计15760元,由被告上海杰伟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郑承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9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玉代理审判员 汤婷婷人民陪审员 许永强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健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