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巨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解红岩与董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红岩,董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民初字第395号原告解红岩,女,1988年6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董刚,男,1988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解红岩与被告董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红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刚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5日,被告董刚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张。约定逾期支付违约金每万元每日壹佰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为此,特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董刚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被告董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董刚于2012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张,借款合同内容为:“一、甲方愿贷乙方人民币伍万元整,于订立本约之同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不另立据。二、借贷期限为一个月,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三、届期未能返还,并按每万元每日支付违约金壹百元给付甲方。四、本契约书的债权,甲方可自由让与他人,乙方不得异议。借款人董刚,2012.4.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不还。为此,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董刚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7月7日公布的,一至三年(%)年利率为6.65%。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借款合同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董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董刚出具的借款合同,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董刚借原告解红岩现金50000元,并约定逾期支付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刚借原告款50000元已催要,原告要求被告董刚归还借款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利息性质,原、被告约定借款逾期还款承担违约金,按每万元每日支付违约金100元给付原告,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4倍计算方法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1年7月7日,一至三年(%)年利率为6.65%,月利率为6.65%÷12个月×4倍=22.1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董刚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董刚归还原告解红岩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22.16‰计算,自2012年5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董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善林审 判 员 黄连华人民陪审员 李景光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姚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