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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一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钰栋与被告史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钰栋,史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一初字第12号原告刘钰栋,男。法定代理人熊芝,女,系刘钰栋之母。法定代理人刘权徵,男,系刘钰栋之父。委托代理人刘吉果,男,系刘钰栋爷爷。被告史杨,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6、17、27、28楼。负责人吕成道,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萍菲,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钰栋与被告史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晓莲、罗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姚芳担任记录。原告刘钰栋委托代理人刘吉果,被告史杨,广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萍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钰栋诉称:2013年1月11日早上7:45分,原告母亲熊芝送其去幼儿园上学,途经亚新科厂大门,在离厂大门约20米处被迎面开来的肇事车(湘D-599**,车主蔡玲,与被告史杨系夫妻关系)撞倒在排水沟旁,致使原告右腿不能动弹。事发后被告既没报警,又没有保护现场,只是将原告送往衡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照片,当时X光显示原告右侧胫骨骨折。在受害人家属再三要求下,上午11点钟,被告才将原告送到南华大学附二医院接受治疗,治疗期间被告只到医院看过原告一次。整个事件,被告以极不负责任的态度对待。原告要求被告协商处理未果,请求判令:一、被告史杨赔偿原告刘钰栋1、医疗费2234.43元;2、误学费4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营养费20000元;5、陪护费33952.12元;6、交通费2160元;7、文印费41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9、康复费用4000元;10、人身伤害赔偿10000元;11、误工费3235.21元;12鉴定费407元,以上合计123700.76元。二、被告广东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刘钰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和责任划分;3、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医疗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陪护1人,诊疗期14周;5、收入证明、工资单,用以证明陪护人收入情况;6、收据、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上学、治疗康复设施、文印、鉴定费用。被告广东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没有加强营养的意见;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司只赔偿符合医保标准的医疗费;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医疗期限为14周缺乏相关依据,护理人员是1人,而不是原告主张的2人;对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上应加盖单位的行政用章,原告只是提供了2013年1-3月的工资证明,应当提供最近3年来的工资证明;护理人并没有因为照顾原告而减少工资;证据6中幼儿园的证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只是证明了原告未上幼儿园,并没有证明该费用没有予以退还,对大药房的票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用于治疗原告与此次交通事故的费用;按摩器、轮椅必须有相关医疗机构意见;诉讼费、鉴定费用公司不承担。被告史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同意广东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史杨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2000元住院费,还给了原告6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史杨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具有行驶资格;2、机动车驾驶证,用以证明被告有驾驶资格;3、机动车交强险保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4、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险;5、收条,用以证明被告赔付了6000元给原告。原告刘钰栋对被告史杨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虽然收了钱,但这是看望小孩的钱,是营养费,不是赔偿费。被告广东分公司对史杨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广东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多,不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公司只赔偿符合医保标准的费用;误学费缺乏法律依据;护理费护理人员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收入情况,否则按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康复费缺乏医疗机构意见,不应支持;鉴定费公司不承担。被告广东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只赔偿符合医保标准的费用。原告对广东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条款不能代表法律。被告史杨对广东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是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病历记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医疗期限有异议,经本院调解,双方同意以80天为期,本院予以确认,医疗期内每天护理人员为1人;证据5对刘吉果工资收入情况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工资已发,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6幼儿园的证明及收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退回入托费无法证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轮椅、足浴按摩器的票据,虽没有医疗机构意见,但用于病情的康复,本院予以确认;文印费收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法医鉴定费收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史杨提供的证据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广东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月11日早上7时50分许,被告史杨驾驶湘D-599**号小车(车主蔡玲系史杨之妻)在南岳电控厂生活区内道路上行驶时,将在道路上行走的原告刘钰栋撞伤,随即史杨用该车将刘钰栋送往医院治疗。2013年1月11日,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雁峰区大队作出第2013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钰栋无责任。蔡玲于2012年2月25日为湘D-599**号小车在广东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刘钰栋于2013年1月11日入住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8天,于2013年1月19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734.43元,该费用由史杨全额垫付,同时史杨支付原告现金6000元。出院诊断:胫骨骨折(右A043A1)。2014年1月7日,刘吉果委托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刘钰栋的医疗期限、医疗费用进行鉴定,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临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右胫骨下段骨折,右小腿及足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2、医疗期限14周,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认可;3、医疗期间内,每天护理人员1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核定刘钰栋的损失为:1、医疗费,按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为1734.43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12元/天计算为96元(12元/天×8天);3、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4、护理费按鉴定意见1人陪护双方约定80天为8014.4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6067元/年÷360天×80天×1人);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尚年幼心灵受到创伤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7、康复费用国大民生堂药房票据为1840元;8、法医鉴定费406元,以上1-8项合计为15590.8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史杨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未避让行人,造成刘钰栋受伤。经衡阳市交警支队雁峰区大队认定,史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结论,其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准确,可以作为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花医疗费是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实际开支,是否超过医保标准也是由医疗机构把握,患方无法决定,而且广东分公司也未能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中那些属于医保标准的费用,因此,本院对广东分公司只赔偿原告医保范围费用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原告尚属年幼,为便于康复,购买康复器具合情合理,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属于本次事故发生的费用,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误学费缺乏法律依据,且学费是否退回无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因此,被告广东分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全额赔付。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钰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5590.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赔偿,其中广东分公司实应赔付原告刘钰栋7856.37元,赔付被告史杨7734.43;二、驳回原告刘钰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4元,由被告史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利思人民陪审员  刘义荣人民陪审员  谭家喜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姚 芳校对人:姚芳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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