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李桂连与罗海霞、李爱花、邓金玉、陈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某,罗某某,李某花,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因本案,2013年5月30日被羁押,同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廖美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曾于2009年4月因盗窃罪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0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3年5月30日被羁押,同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刘清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因本案,2013年5月30日被羁押,同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花,绰号“花妹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因本案,2013年5月30日被羁押,同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邓某某,绰号“赵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因本案,2013年5月30日被羁押,同年5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某、罗某某、李某某、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敏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李某某、罗某某、李某花、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某、罗某某、李某花、邓某某与违法人员蒋某某(另案处理)是老乡,均暂住在广州附近。上述六人为了实施盗窃犯罪行为,自2013年3月至5月期间,分工合作,共在本市实施了多宗盗窃商场衣服的案件,具体事实如下:一、2013年3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李某某、罗某某、李某花、邓某某与违法人员蒋某某来到深圳市罗湖区万象城三楼336号慕诗专柜,采用向服务员询问价格,引开服务员注意的方式,分工合作,盗走该专柜里五件衣服,价值人民币43895元。二、2013年5月1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李某某、罗某某、李某花、邓某某与违法人员蒋某某来到深圳市罗湖区万象城二楼DAZZLE专柜,采用同样的作案方式,在专柜里盗走三件衣服,价值人民币9770元。三、2013年5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李某某、罗某某、李某花、邓某某与违法人员蒋某某来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茂业施华步朗专柜,采用同样的方式,在专柜里盗走九件衣服,价值人民币15931元。四、2013年5月29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李某某、罗某某、李某花、邓某某从广州乘坐火车至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路沁园宾馆与蒋某某会合。当日18时许,陈某等六人至罗湖区东门茂业百货三楼,以同样的方法在FivePlus专柜里盗走四件衣服,价值人民币2796元;在PRICH专柜里盗走七件衣服,价值人民币9260元。五、2013年5月29日20时30许,被告人陈某、李某某、罗某某、李某花、邓某某与违法人员蒋某某来到罗湖区东门太阳百货,以同样的方法在OCHIRLY专柜里盗走五件衣服,价值人民币4495元。六、2013年5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李桂、罗某某、李某花、邓某某与违法人员蒋某某来到罗湖区和平路茂业百货,以同样的方法在玛丝菲尔专柜里盗走五件衣服,价值人民币6130元。七、2013年5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李某某、罗某某、李某花、邓某某与违法人员蒋某某来到罗湖区万象城广场一楼芮欧百货ROEM专柜。陈某、李某某假装要购买衣服,向服务员询问价格,引开服务员注意,同时罗某某、李某花即动手偷走ROEM专柜里十二件衣服(价值人民币11396元),并迅速转移给在旁的邓某某和蒋某某,让邓某某、蒋某某将衣服塞进自己的手提袋里带离现场。邓某某、蒋某某将赃物带出万象城广场并藏好后,再次返回万象城广场与陈某、李某某、罗某某、李某花汇合。而后,六人又至万象城广场二楼的MO&Co.eg1t10n专柜和NOVO的DAZZLE专柜,以同样的方法分别盗走MO&Co.eg1t10n专柜里十件衣服(价值人民币15190元)和DAZZLE专柜里三件衣服(价值人民币11879元)。当邓某某、蒋某某第二次将偷出的衣服带出万象城广场并藏匿时,被公安机关伏击民警抓获。随后,陈某、李某某、罗某某、李某花亦相继落网。另经查实,被告人陈某、李某某、罗某某、李某花、邓某某与违法人员蒋某某还曾于2013年5月25日,分别在广州天河区广百百货的VEROMODA专柜及正佳广场的奥莎尼专柜实施盗窃案两宗,涉案金额共10165元人民币。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缴获的涉案服装;2、书证:失窃证明,被盗货品清单,明码标价证明,发还清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电话通话记录,国内住宿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前科材料;3、证人证言: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高某等十四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陈某、李某某、罗某某、李某花、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某、罗某某、李某花、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李某某、罗某某、李某花、邓某某对指控的上述部分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陈某、李某某、罗某某、李某花、邓某某均辨称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所指控在广州实施的该起盗窃事实,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某、罗某某、李某花、邓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某、罗某某、李某花、邓某某于2013年5月25日,在广州天河区广百百货的VEROMODA专柜实施的盗窃案,只有被害单位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某、罗某某、李某花、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李某某、罗某某、李某花、邓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某、罗某某、李某花、邓某某于2013年5月25日,在广州天河区正佳广场的奥莎尼专柜盗窃衣服2件,有被害单位的陈述及辨认,且缴获该被盗的上述衣服,现已退还被害单位,本院对上述五被告人盗窃广州天河区正佳广场的奥莎尼专柜衣服2件,涉案金额共6170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上述五被告人辩称没有实施该犯罪行为,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李某某、罗某某、李某花、邓某某分工合作,相互配合,故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李某某、罗某某、李某花、邓某某多次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的部分赃物被缴回,对被告人陈某、李某某、罗某某、李某花、邓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李某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六、缴获的尚未退还的赃物,返还给被害人。七、缴获的作案工具黑色挎包、红色购物袋各一个,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燕群人民陪审员 廖为民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杜凌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