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桓民二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曲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桓民二初字第00098号原告曲某。被告陈某。曲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某诉称,1999年12月28日,我与被告陈某在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4月19日,婚育男孩陈强。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打,现在我们之间已经完全没有感情了,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陈某抚养,我承担每月300-500元的抚养费。被告陈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曲某与被告陈某自由恋爱,确定恋爱关系。1999年12月28日,原告曲某与被告陈某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4月19日生育男孩陈强。现原告曲某以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后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陈某偶尔动手打原告曲某,且从2013年8月左右起,双方分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陈某抚养,原告曲某承担每月300-500元的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曲某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曲某与被告陈某系自由恋爱并结婚十五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在共同抚育孩子的过程中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曲某虽称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信任,互相尊重,以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曲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原告曲某预交),由原告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伟林审 判 员  宋圯墨人民陪审员  杨晓光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韩苗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