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中民一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与伍发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伍发久,陈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中民一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褚云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常青,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告原告)伍发久,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达宏,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告被告)陈钢,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伍发久、陈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口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湖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晚上,陈钢驾驶赣xx**号轻型自卸货车从湖口县武山镇往长岭沙场方向行驶,19时40分许,行至武山镇长岭沙场门前路段时与伍发久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伍发久受伤。事故发生后,伍发久被送往湖口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43213.31元,该医药费全部由陈钢垫付。2012年10月16日,湖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2)第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钢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伍发久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月26日,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九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伍发久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损伤误工时间180天,因伤需1人护理90天;后期医疗费用评定为贰万伍仟元人民币”。2011年3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伍发久在都昌造船总厂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伍发久在九江宇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伍发久租住在都昌县都昌镇芙蓉小区居住时间已满一年以上。伍发久家有父亲伍漠经,已满70周岁,在农村居住,由伍发久一人赡养。伍发久有两个儿子,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大儿子伍成龙15周岁,小儿子伍杨柳13周岁,由伍发久与妻子陈爱英共同抚养,伍发久的两个儿子均在农村居住生活。另查,赣GA56**号车所有权人陈钢已向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xxxx,死亡伤残陪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单号:xxxx,不计免赔30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湖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陈钢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伍发久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陈钢与伍发久各按70%与30%的比例承担责任。伍发久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租住在都昌县某某镇某某小区某幢某某室李某某家,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伍发久在城镇居住时间已满一年以上,且有相关机构的证明予以佐证,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1月26日出具的九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伍发久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损伤误工时间180天,因伤需1人护理90天;后期医疗费用评定为贰万伍仟元人民币”,原审法院予以认可。人寿财保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指定期限内未向原审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故对人寿财保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伍发久主张其医药费43213.31元(该医药费由陈钢垫付),有票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可。人寿财保公司主张核减20%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举证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伍发久主张后期治疗费25000元,根据司法鉴定书中的意见“后期医疗费用评定为贰万伍仟元人民币”,对伍发久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钢、人寿财保公司对后期治疗费不认可,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伍发久主张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原审法院认可伍发久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27天×15元/天);伍发久主张营养费2610元(87天×30元/天),伍发久住院27天,出院医嘱出院2月后颅骨修补,原审法院认可营养天数87天,但其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15元/天计算,故伍发久营养费应为1305元(87天×15元/天);伍发久主张误工费22770元(207天×110元/天),原审法院认可误工天数207天,虽然2011年3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伍发久在都昌造船总厂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在九江宇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实际的工资收入,故应按照江西省2012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8元/天计算,故伍发久误工费为22356元(207天×108元/天);伍发久主张其护理费10120.50元(117天×86.50元/天),原审法院认可护理天数117天,但应按照江西省2012年居民服务、修理何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5元/天计算,故伍发久的护理费为9945元(117天×85元/天);伍发久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人寿财保公司及陈钢同意按照4元/天计算,原审法院考虑到实际消费水平,酌情支持伍发久交通费500元;伍发久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江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860元/年×20年×30%共计119160元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伍发久主张其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伍发久主张司法鉴定费2300元,但未提供司法鉴定费正式发票,人寿财保公司及陈钢认为伍发久司法鉴定费过高,故按照《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试行)》中伤残程度评定收费标准700元、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收费标准600元、后期医疗费评定收费标准600元,原审法院认可司法鉴定费1900元;伍发久主张车辆修理费650元,有票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可;伍发久主张其父伍漠经抚养费7899元(5266元/年×5年×30%),超过江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130元/年,故其父亲伍漠经抚养费应为7695元(5130元/年×5年×30%);伍发久主张两儿子抚养费12638.40元(大儿子伍成龙5266元/年×3年×30%共计4739.40元,小儿子伍杨柳5266元/年×5年×30%共计7899元),两儿子由伍发久及其妻子陈爱英共同抚养,故伍发久承担一半的抚养费,根据江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130元/年,原审法院认可伍发久两儿子抚养费共计6156元(大儿子伍成龙5130元/年×3年×30%×50%共计2308.50元,小儿子伍杨柳5130元/年×5年×30%×50%共计3847.50元)。综上,人寿财保公司及陈钢应赔偿伍发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3213.31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营养费1305元共计69923.31元,因陈钢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人寿财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下医疗费59923.31元按照陈钢承担70%责任、伍发久承担30%责任比例划分即陈钢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承担医疗费用41946.32元;误工费22356元、护理费994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9160元、抚养费13851元共计165812元,人寿财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余下55812元按照陈钢承担70%责任、伍发久承担30%责任比例划分即陈钢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金39068.4元。因陈钢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故需陈钢赔付的医疗费41946.32元,误工、护理费及死亡赔偿金等项费用39068.40元共计81014.72元应由人寿财保公司赔付;车辆修理费650元,由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司法鉴定费1900元,由陈钢与伍发久按照70%、30%的比例承担即陈钢承担鉴定费用1330元。综上,人寿财保公司共需赔付总额为201664.72元,因陈钢垫付了医药费43213.31元,故人寿财保公司需赔付伍发久各项损失合计158451.41元,给付陈钢垫付医药费43213.31元,陈钢赔付伍发久司法鉴定费13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人寿财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伍发久损失合计162651.41元清结。二、人寿财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一次性支付陈钢垫付医疗费合计43213.31元清结。三、陈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付伍发久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330元清结。一审案件受理费4727元,减半收取2363元,有陈钢负担2128元,伍发久承担235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一、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偿人民币103882元;二、对伍发久的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三、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上诉人在一审中对非医保用药扣除20%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即视为认可,应免除保险公司举证责任,故一审法院多判保险公司承担8643元。2、关于赡养费,被上诉人伍发久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赡养人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判断赡养义务人的情况,此项多判决上诉人承担11799元。3、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口头申请并计入笔录,而法律并未规定必须提交书面申请,故其有权对伍发久伤残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认为伍发久伤情只构成十级,故残疾赔偿金只认可39720元,多判决上诉人承担79440元。另精神抚慰金多判决4000元。被上诉人伍发久辩称,1、非医保用药及赡养费部分,原审法院判决正确。2、关于上诉人重新申请司法鉴定,因一审法院已明确告知其提交重新鉴定时间,而上诉人放弃了该权利。综上,请求一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钢辩称,因其已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医疗费应由上诉人全部赔付,上诉人的其他诉请其没有意见。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伍久发的父亲伍漠经共生育两男两女。对该事实,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要求对伍发久的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的主张,因一审法院已在庭审笔录中向上诉人释明,但上诉人在限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申请书,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的认定适当,应予维持。据此,对精神抚慰金要求减少4000元之主张,本院亦依法维持一审认定;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陈钢自负非医保用药20%费用的主张,被上诉人陈钢在一、二审中均未予以认可,而上诉人就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应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认定正确;关于赡养费的主张,因本院已查明被上诉人伍发久的父亲伍漠经共生育子女四人,故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四分之一的抚养费计1923.75元(5130年/元×5年×30%÷4),原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对一审其他判决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维持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2013)湖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一次性支付陈钢垫付医疗费合计43213.31元清结;三、陈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伍发久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330元清结”;撤销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2013)湖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和三责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伍发久损失合计人民币162651.41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被上诉人伍发久156880.16元;一审诉讼费2363元,二审诉讼费2378元,合计474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328元,由被上诉人伍发久负担285元,由被上诉人陈钢负担21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景华审 判 员 邱俊华代理审判员 熊 涛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洪 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