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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一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郑某与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00416号原告:郑某,女,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晓业。被告:訾某,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文江。原告郑某诉被告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业,被告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文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年××月,其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年××月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长子訾甲,××××年××月××日生次子訾乙。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造成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认为其有外遇,经常言语上对其侮辱,导致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子由其抚养,长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支付其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訾某辩称:其坚决不同意离婚。其与原告郑某系1994年在外务工期间相识,并自行确立恋爱关系的,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故原告主张因双方草率结婚,造成婚后双方性格不和不是事实。因两婚生子均存患有疾病,为了给孩子看病,造成家庭经济上存在一定困难,背负了一些债务,可能因上述原因其在生活中对原告存在粗言粗语,但为了这个家庭和孩子,其愿意改正。上述家庭债务通过其与被告的努力已偿还了不少,不存在原告所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情形。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原告郑某、被告訾某在外务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原、被告按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长子訾甲,××××年××月××日生次子訾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郑某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訾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郑某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訾某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郑某、被告訾某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郑某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与被告訾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訾某也不同意离婚,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两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今后生活中如能相互信任,从家庭和睦、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各自克服自身的缺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孙朝兴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