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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民一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抚民一初字第318号原告肖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东丰县。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已和好,原告肖某某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肖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审判员  董新利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李珍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