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初字第080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于某诉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0807号原告于某。委托代理人李辉,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原告于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禹怀适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孙某于1995年1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2月28日办理婚姻登记。1997年11月23日生育一子名孙甲。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但近几年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对家庭不闻不问,甚至春节也不回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孙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与被告孙某于1995年1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2月28日办理婚姻登记。1997年11月23日生育一子名孙甲。以上事实,有原告于某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判决是否准许离婚是以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为前提的。本案中,原告于某主张其与被告孙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在庭审中原告仅有自身的陈述,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账号:46010104000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代理审判员 禹怀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周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