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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邵民初字第291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黄凤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金溪县永祥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凤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金溪县永祥车队,熊应明,邱启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邵民初字第2914号原告黄凤英,女,汉族。法定代理人江宝剑(系原告配偶),男,装修工。委托代理人黄文华,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国荣,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负责人黄再辉,经理。委托代理人万贤贤,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溪县永祥车队。负责人熊应兰,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智明,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应明,男,汉族,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何明军,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启方,男,汉族,驾驶员。原告黄凤英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金溪支公司)、金溪县永祥车队(以下简称永祥车队)、邱启方、熊应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凤英法定代理人江宝剑及委托代理人黄文华、陈国荣,被告太平洋财保金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万贤贤,被告永祥车队委托代理人郭智明,被告熊应明委托代理人何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启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凤英诉称,2012年10月24日,被告邱启方驾驶超载的赣F×××××号低速自卸货车,沿国道316线323KM+20M(晒口)路段,超越前方同向由原告驾驶的邵临11822号普通二轮电动车时两车发生碰挂,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邵武市立医院抢救治疗,经初步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右侧额颞顶区急性硬膜下血肿、脑干损伤、脑氙形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脑肿胀、左侧中颅底骨折、头皮裂伤;2、双肺弥漫性肺挫伤;3、颜面部皮肤擦伤。原告在邵武市立医院住院治疗62天,未见好转于2012年12月25日出院,按照医嘱转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3天,2013年1月17日,原告由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后,继续转邵武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1日,原告伤情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呈植物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现在,原告仍在邵武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受伤后产生大量的医疗费用,在住院期间,仅被告熊应明支付了16万元医疗费。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向邵武市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邵武市人民法院裁定被告太平洋财保金溪支公司先予执行原告医疗费123,634.06元。该起交通事故经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邱启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被告熊应明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与被告邱启方存在劳务关系。被告金溪县永祥车队系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与被告熊应明存在挂靠关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金溪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太平洋财保金溪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8,365.94元;2、被告金溪县永祥车队、邱启方、熊应明共同赔偿原告剩余部分的人身损害赔偿金852,474.95元以及后续治疗费用;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金溪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有异议,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过高;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启方承担全部责任有异议,原告系无证驾驶,应负一定的责任;驾驶车辆有超载现象,保险公司对此有10%的不计免赔;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告永祥车队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因及事故认定等均无异议;2、答辩人与被告熊应明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具体赔偿数额有异议。被告熊应明辩称:在赔偿项目上与被告太平洋财保金溪支公司及永祥车队的答辩意见一致,另外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答辩人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金溪支公司处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系不计免赔,不存在超载免赔10%的情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被告邱启方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黄凤英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有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2年10月24日,被告邱启方驾驶赣F×××××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熊应明)将原告撞伤的事实,该起交通事故经邵武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邱启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熊应明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证明:1、被告永祥车队系被保险人,与被告熊应明存在挂靠关系。2、被告永祥车队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金溪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财保金溪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为1年即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证据4、邵武市立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车祸导致受伤,至今仍在邵武市立医院呈睁眼昏迷状态的事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12个月及需专人护理12个月。证据5、福建省医疗机构收费票据、收款收据、住院预缴金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截至2014年1月14日止花费医疗费429,096.25元,扣除被告熊应明已支付的16万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金溪支公司支付123,634.06元,剩余145,462.19元未支付给原告的事实。外购药是按照医嘱因抢救原告而购买的。证据6、邵武市立医院出院记录、结婚证。证明原告目前处于睁眼昏迷状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配偶江宝剑系原告监护人作为原告法定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证据7、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呈植物人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需完全依赖护理。证据8、福建武夷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司法鉴定费1,500元。证据9、车辆维修费、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临11822号车辆维修及停车费损失901元。证据10、护理费收条及护理人身份证及护理人员张龙英的证言。证明:原告需要雇佣专人护理,每月花费护理费3,900元。证据11、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父母有5个子女,其中父亲黄清吉65周岁,母亲廖近喜62周岁,两人均60周岁以上无劳动能力需要子女抚养,原告女儿江慧晴、江慧琳均9周岁,原告儿子江善勇5周岁,三个孩子均需要父母抚养。证据12、从业证明。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在邵武吴家塘镇从事个体餐饮业。证据13、证人张九辉证言及原告三子女就读证明:原告与三个孩子自2008年6月起都在邵武市区居住生活,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的赔偿金。被告太平洋财保金溪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结果有异议,原告应该承担部分责任;对证2、3无异议;对证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5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预缴金收据及外购药品的收据不予认可,应该以实际发票为准;对证6、证7、证8无异议;对证9中停车费无异议,对维修费及配件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发票为私人开具的;对证10的护理费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能证明原告及其父母、子女均为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在吴家塘镇经营的餐饮店与其租住地相距19公里,不符合常理。对证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明是个人出具的,且该证明没有提供房产证予以佐证。被告永祥车队质证认为:对证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这恰恰证明被告熊应明与永祥车队没有挂靠关系。对证4、5、6三性无异议,但入院记录中原告职业一栏为务农,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相应项目没有依据;对证7、8、9三性无异议,但误工费及护理费应计算至第一次鉴定为准;对证10证人的护理标准过高;对证11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的父母是否为被抚养人没有证据证明。对证12三性有异议;对证13的合法性有异议,不能确认其真实性。被告熊应明质证认为:对证1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财保金溪支公司;对证2、3无异议;对证4质证意见同被告永祥车队。对证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外购的药品与医嘱时间不吻合,所以该费用有异议;对证6无异议;对证7同被告永祥车队的意见;对证8是诉讼成本,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9无异议;对证10同的意见;对证11同被告太平洋财保金溪支公司和永祥车队的意见;对证12、证13均同意被告永祥车队的意见。被告邱启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书证1--书证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供的外购药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且与医嘱不能一一对应,故本院不予采信;书证7以本院委托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意见为准;书证8、书证9系正规发票,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之间可以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12,该证据无其他相应证据佐证,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在邵武市吴家塘镇从事个体餐饮业;对证13可以证明原告三子女在城镇学校就读的事实。被告永祥车队提供证据二组:证1-1、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险单,1-2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证明:肇事车赣F×××××在2011年3月29日及此前均以车主熊应明为被保险人投保。2012年3月29日以被告永祥车队为被保险人投保,但各方在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本保险车辆行驶证车主为熊应明”,以此确定熊应明对该保险合同享有保险利益。因此永祥车队与熊应明只在保险合同中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并不存在挂靠法律关系。证2、道路运输证。证明:赣F×××××车以车主熊应明的名义办理道路运输证,熊应明为个体运输工商户,与永祥车队并不存在挂靠法律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对证1、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想证明的对象。被告太平洋财保金溪支公司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熊应明意见同原告。被告邱启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1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2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金溪支公司、熊应明、邱启方未提供证据。依被告熊应明申请,本院委托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12月13日,该中心出具闽警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为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原告黄凤英、被告太平洋财保金溪支公司、永祥车队、熊应明、邱启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0月24日15时35分,被告邱启方驾驶超载的赣F×××××号低速自卸货车沿国道316线由顺昌方向往邵武方向行驶,途经肇事国道316线323KM+20M路段,超越前方同向由原告黄凤英驾驶的邵临11822号普通二轮电动车时发生碰刮,造成原告黄凤英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邵公交认字(2012)第0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启方驾驶超载的车辆通行,超越前方同向车辆时未能确认与前车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导致两车发生碰撞,属于重大过错交通违法行为,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凤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黄凤英即被送到邵武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右侧额颞顶区急性硬膜下血肿;3、脑干损伤;4、脑氙形成;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急性脑肿胀;7、左侧中颅底骨折;8、头皮裂伤;9、双肺弥漫性肺挫伤;10、颜面部皮肤擦伤。原告在邵武市立医院住院治疗62天后,于2012年12月25日转入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住院23天。2013年1月17日,原告再次到邵武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14日出院,住院362天。2013年6月13日,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等级进行鉴定,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1日出具武夷司法鉴定所(2013)法鉴字第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被评定为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12月13日,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闽警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被鉴定为一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肇事车辆赣F×××××号低速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熊应明。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金溪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为被告永祥车队。另查明,被告熊应明为个体运输户,被告邱启方系其雇佣的司机。还查明,原告黄凤英系邵武市和平镇鹿口村民,其父亲黄清吉(1948年9月12日出生)、其母廖近喜(1951年6月4日出生)年龄均已超过60岁,无法从事劳动,家中共有兄弟姐妹5人。原告黄凤英与丈夫江宝剑共生育二女一子,儿子江善勇(2008年2月4日出生)在邵武市慧宝幼儿园就读,女儿江慧晴、江慧琳(均为2004年6月3日出生)在邵武市通泰中心小学就读。事故发生后,被告熊应明已支付原告16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金溪支公司经本院已先予执行了123,634.0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启方属于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邱启方系被告熊应明的雇员,因此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按规定由被告熊应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邱启方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熊应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熊应明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且是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实际受益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以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金溪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主张被告永祥车队与被告熊应明的肇事车辆存在挂靠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车辆受永祥车队的实际控制和支配,并从该车经营中获取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永祥车队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福建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有关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依法确认为401,866.25元,原告主张购买白蛋白等其他药品的费用,因未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住宿餐饮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一年的时间为30,874元。本院认为,原告系邵武市肖家坊镇登高村村民,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系从事住宿餐饮行业,故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且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应为22,147.5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46,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认为,该事故造成原告一级伤残,需补充大量营养,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交通费3,800元、住宿费4,200元,合计8,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票据,因该两项费用确系原告合理支出,本院酌情支持4,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元/天*365天=5,4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8,055元/年*20年*1=561,100元。本院认为,原告户口为邵武市肖家坊镇登高村村民,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邵武市租房居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仍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99,344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26,728.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过高,应予以调整为50,000元。10、完全护理依赖费用,原告主张按照5年计算为23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1、残疾鉴定费1,500元、二轮电动车维修及停车费901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202,962.4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金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781元,剩余部分1,082,181.45元由雇主熊应明根据过错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雇员邱启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金溪支公司处投保有限额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金溪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620,781元,扣除已理赔的123,634.06元,还应赔偿497,146.94元。保险公司理赔后剩余的582,181.45元由被告熊应明赔偿,被告邱启方负连带赔偿责任,抵扣被告熊应明已垫付的160,000元,被告熊应明还应赔偿原告422,181.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凤英各项损失共计497,146.94元;二、被告熊应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凤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22,181.45元,被告邱启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凤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负担8,362元,被告邱启方、熊应明共同负担7,842元,原告黄凤英负担500元;本案保全费4,520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9,020元,由被告熊应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伟代理审判员  饶晓东人民陪审员  缪存彬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罗思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太平洋财保金溪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登记,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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