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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豫商初字第002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邱磊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宿迁市广盛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豫商初字第0024号原告邱磊。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第三人宿迁市广盛担保有限公司。原告邱磊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宿迁支公司)、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宿迁分行)、宿迁市广盛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盛担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月梅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磊委托代理人、被告浙商财保宿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建行宿迁分行委托代理人、广盛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磊诉称:2013年9月16日、2013年9月20日,原告为其购买的苏NX**家庭自用客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盗抢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限分别自2013年9月16日11时起至2014年9月16日11时止、自2013年9月20日12时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2013年12月5日8时40分,董平驾驶苏CY13**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8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苏3**线68KM+100M处,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路面堵塞而临时停车,随后其车后同向行驶朱某某驾驶的苏JXX**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机动车、邱某驾驶的苏NXX**家庭自用客车因路面湿滑致采取措施后车辆失控致四车连环相撞,致周丽某某当场死亡,苏NXX**家庭自用客车乘坐人叶某某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公安事故处理部门认定邱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通知被告,被告派员对事故进行查勘。原告就车辆损失要求被告进行理赔,被告回复原告因原告在事故中无责,被告对原告因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不予赔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将应赔付给原告的保险理赔款26410元及评估费1300元,共计27710元直接给付第三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商财保宿迁支公司辩称,原告应该向事故全责方主张损失,因为邱磊在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对邱磊车损的赔偿责任。第三人建行宿迁分行述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第三人广盛担保公司述称同上。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2013年9月20日,原告邱磊在被告浙商财保宿迁支公司为苏NXX**家庭自用客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全车盗抢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1049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分别自2013年9月16日11时起至2014年9月16日11时止、自2013年9月20日12时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上述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建行宿迁分行、第二受益人为广盛担保公司。2013年12月5日8时40分,案外人邱某在驾驶苏NXX**家庭自用客车行驶至苏3**线68KM+1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苏NXX**家庭自用客车在该起事故中损坏。该起事故后经宿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进行责任认定,案外人邱波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邱磊及时通知了被告浙商财保宿迁支公司,被告浙商财保宿迁支公司也派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后因案外人邱某在事故中无责,被告浙商财保宿迁支公司未对涉案车辆受损情况进行定损。原告邱磊遂委托南京经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进行定损,该公司出具了《保险公估报告书》,确认涉案车辆损失为26410元,并支付公估费1300元。后原告邱磊将涉案车辆进行维修,实际发生维修费用26400元。原告邱磊在向被告浙商财保宿迁支公司索赔无果后,遂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修理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邱磊与浙商财保宿迁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邱磊作为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有权要求浙商财保宿迁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浙商财保宿迁支公司关于邱波驾驶涉案车辆在事故中无责故不应给付保险金的辩解,不符合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法理,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该辩解不符合缔约目的,亦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邱磊主张的车辆损失实际应为26400元。该车辆损失与其支付的公估费13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浙商财保宿迁支公司直接支付给第一受益人建行宿迁分行,在弥补完原告邱磊所欠建行宿迁分行的贷款后,多余部分再支付给第二受益人广盛担保公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保宿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应赔付原告邱磊的保险金26400元及公估费1300元,合计27700元,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建行宿迁分行,超出原告邱磊所欠第三人建行宿迁分行贷款以外的多余款项再支付给第三人广盛担保公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元,由被告浙商财保宿迁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4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钱月梅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徐 冉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