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鱼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耿协国与鱼台孝贤大厦酒店有限公司、陈春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协国,鱼台孝贤大厦酒店有限公司,陈春磊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鱼商初字第101号原告耿协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春红(特别授权),女,汉族。被告鱼台孝贤大厦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春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克华(特别授权),鱼台匡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春磊,男,汉族。原告耿协国与被告鱼台孝贤大厦酒店有限公司、陈春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艳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协国的委托代理人李春红、被告鱼台孝贤大厦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协国诉称,2010年原告和陈灯福承包了金厦建设集团鱼台孝贤大厦项目的施工,原告向金厦建设集团交纳了380000元质量保证金。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金厦建设集团及鱼台孝贤大厦(陈春磊)协商,三方同意原告交纳的质量保证金380000元由鱼台孝贤大厦(陈春磊)代偿还,于2012年4月30日还清。后鱼台孝贤大厦(陈春磊)在偿还290000元后,拒绝偿还剩余的90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偿还事宜,被告多次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质量保证金90000元。被告鱼台孝贤大厦酒店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耿协国的质量保证金还款协议上没有被告鱼台孝贤大厦酒店有限公司的印章,鱼台孝贤大厦酒店有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欠款90000元是事实,因暂时资金周转困难,钱到位后,由陈春磊进行偿还。被告陈春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鱼台县孝贤大厦项目部与原告耿协国协商,由项目部直接支付给耿协国本人380000元工程保证金,并书写还款协议一份。2012年3月21日经三方协商,金厦集团鱼台孝贤大厦项目部(陈国南)欠耿协国质量保证金380000元由鱼台孝贤大厦(陈春磊)代偿还。2012年3月21日付30000元,2012年4月30日结清余款350000元,并书写耿协国的质量保证金还款协议一份。鱼台孝贤大厦(陈春磊)当日即代陈国南支付耿协国质量保证金30000元。此后陆续还款,余款9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鱼台孝贤大厦酒店有限公司自认耿协国的质量保证金还款协议上书写的“鱼台孝贤大厦”即为鱼台孝贤大厦酒店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还款协议、耿协国的质量保证金还款协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鱼台孝贤大厦(陈春磊)承诺代替金厦集团鱼台孝贤大厦项目部(陈国南)偿还原告耿协国质量保证金380000元,并出具了耿协国的质量保证金还款协议一份,双方的债务转移合同有效,被告鱼台孝贤大厦(陈春磊)应负有偿还责任。被告鱼台孝贤大厦酒店有限公司口头辩称,还款协议上无鱼台孝贤大厦酒店有限公司的印章,鱼台孝贤大厦酒店有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陈春磊系鱼台孝贤大厦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签订还款协议。耿协国的质量保证金还款协议上写明三方当事人为金厦集团鱼台孝贤大厦项目部、鱼台孝贤大厦和耿协国。另外还写明,耿协国的质量保证金380000元由鱼台孝贤大厦(陈春磊代偿还),上面有陈春磊的签名和捺印,应视为二被告同意上述债务的转移且债务全部由其承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鱼台孝贤大厦酒店有限公司和陈春磊应负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鱼台孝贤大厦酒店有限公司、陈春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耿协国质量保证金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鱼台孝贤大厦酒店有限公司、陈春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艳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马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