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岚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游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游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初字第147号原告黄某某,女,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委托代理人项成宇,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某某,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游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成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游某某在2004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双方于2005年9月16日在福建省浦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25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债务处理约定如下: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一套商品房,位于福州市晋安区远洋路,面积81.73平方米,归男方所有(购置该商品房所在的中国农业银行的按揭贷款由男方负责偿还)。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男方付给女方人民币三十五万元整作为女方的房屋补贴费,男方应在2013年7月25日之前付清给女方。二、日常用品各自所有。三、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男方每月补偿给女方人民币两千元整作为离婚后的生活费,直至女方嫁人为止。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外无债权债务关系。协议签订当日,原、被告双方就在平潭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不料,就在双方离婚之后不到三个月,被告就找人假冒原告在房产买卖协议书上作为共同产权人签名盖手印,偷偷将双方共有的上述房产卖给了第三人,将全部92万元的卖房款据为己有。而按双方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7月25日之前支付给原告的房屋补贴费35万元,以及离婚后给原告的每月2000元生活费,被告均没有支付。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双方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立即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原告房屋补贴费人民币35万元、离婚后女方生活费人民币36000元(每月2000元,从2012年7月计算至2013年12月,共计18个月)。被告游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离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在平潭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双方离婚时约定被告应向原告给付房屋补贴费人民币35万元和每月2000元生活费的事实。3、《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找人冒充原告将原夫妻共有房产以人民币92万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被告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在平潭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就财产分割及债务处理等事项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一套商品房,位于福州市晋安区远洋路,面积81.73平方米,归男方所有(购置该套商品房所在的中国农业银行的按揭贷款由男方负责偿还)。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男方付给女方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作为女方的房屋补贴费,男方应在2013年7月25日之前付清给女方。二、日常用品各自所有。三、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男方每月补偿给女方人民币贰仟元整作为离婚后的生活费,直至女方嫁人为止。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外无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协议离婚后,被告未按上述协议第一、三条约定按期向原告给付房屋补贴费和生活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被告在登记离婚时订立的上述协议,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未发现订立该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被告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对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未作书面或口头辩词予以反驳,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游某某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房屋补贴费人民币35万元和离婚后的生活费人民币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90元,减半计收人民币3545元,由被告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强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梁双杨附:1、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