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泰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包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泰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5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诉(2014)1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益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包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泰顺县泗溪镇驶往雅阳镇方向。15时23分许,行驶至莲筱线6KM+600M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包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4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员查档记录、车辆查询信息;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包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包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季龙斌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赵微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