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鲍某甲与鲍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甲,鲍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民初字第398号原告:鲍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懿,北京中润(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利雅,北京中润(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某乙。委托代理人:鲍瑞来。原告鲍某甲与被告鲍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三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懿、章利雅,被告鲍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生育子女。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基本的夫妻感情,且经常因为琐事吵闹,无法进行正常的语言沟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鲍某乙答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鲍某甲与被告鲍某乙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台州市黄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缺乏沟通交流,夫妻关系一般。2013年6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双方虽缺乏沟通交流,并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多检查自己的不足,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鲍某甲要求离婚的条件尚不具备,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鲍某甲与被告鲍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鲍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赵三仲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高玲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