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北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北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4)1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2日20时39分,被告人沈某驾驶浙B×××××小型轿车从本区甬江街道河东村农贸路到梅堰路唐发小学,在行驶至梅堰路537弄门口时,被正在此处设卡检查的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民警拦下,民警发现其有酒驾嫌疑,便对其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检测,结果为89mg/100ml,后民警又将沈某带至宁波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在被告人沈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01.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照片、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身份证明、归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鉴定意见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被告人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梁京炎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丹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