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一终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吴彦博与吴宪民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宪民,郄素娥,吴彦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一终字第00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宪民,男,1955年5月18日生,汉族,住鹿泉市上庄镇台头村。上诉人(原审被告)郄素娥,女,1952年11月7日生,汉族,住鹿泉市上庄镇台头村。委托代理人董石柱,男,1950年2月22日生,汉族,住鹿泉市上庄镇台头村。委托代理人任欣欣,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彦博,男,1974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鹿泉市上庄镇台头村。委托代理人吴渡阳,男,汉族,1944年6月7日生,住鹿泉市上庄镇台头村。委托代理人赵英菊,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2012)鹿民一初字第01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吴渡阳与台头村委会第七生产队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期限是1996年12月底至2006年12月底,吴彦博与鹿泉市台头村第七生产队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至2008年12月止,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在2012年1月1日发包方第七生产队队长吴辰夫和七名村民代表和承包方原告共同协商,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限十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承包费10000元,交由队长吴辰夫,并分给村民,每人收到承包费38.5元。2012年6月被告吴宪民、郄素娥到原告承包租赁地,以原告所持有的承包合同无效为由,予以阻挠。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和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和发包。从本案庭审看,台头村各生产队未打破原生产队界限,各生产队一直对属于本队的土地进行发包,签订承包协议,故台头村委会第七生产队享有土地所有权,其有权对属于本队的土地发包,签订的承包协议应属有效,原告在承包的土地上合法经营,二被告不得干涉。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但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土地整理费1000元,举证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原告吴彦博与鹿泉市台头村委会第七生产队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租赁土地上合法经营,二被告不得干涉;二、驳回原告吴彦博要求二被告吴宪民、郄素娥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吴宪民、郄素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鹿泉市台头村第七生产队享有土地所有权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与第七生产队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同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彦博与鹿泉市台头村第七生产队于2011年12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承包期限为十年,被上诉人已交给第七生产队承包费10000元并分给了村民,此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按期履行。上诉人吴宪民、郄素娥无权干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所以第七生产队对争议场地享有发包的权利,上诉人不得干涉,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占群审判员 刘春林审判员 李秀云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王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