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谭某与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初字第243号原告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覃静榕,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封永。被告韦某甲,农民。原告谭某诉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晓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某及��委托代理人覃静榕、封永,被告韦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94年6月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孩韦某乙,现在柳江县中学读书。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一般,后因彼此性格不合,便经常吵嘴、打架,原告经常被被告殴打,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及身体多处受伤。2004年1月原告与被告已经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只因为其他原因没有离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维持夫妻生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关于婚生女孩韦某乙的生活问题,由原告与被告平均承担婚生女孩韦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原告谭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结婚申请材料复印件1份共3页(上面加盖有柳江县百朋镇���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印章),拟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二、户口簿复印件1份共4页,拟证实原、被告婚姻情况及婚生孩子情况;三、××××年××月××日柳江县进德镇泗浪村委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原告谭某登记结婚时的出生时间与身份证上的不同,但实为同一人;四、××××年××月××日柳江县进德镇泗浪村委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谭某与被告自2004年1月份一直分居至今。被告韦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是分居了五六年时间,被告也承认以前的错误,希望原告能与被告和好回家共同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韦某甲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证实了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身份情况及婚生孩子的情况,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与本院在庭审过程中核实的情况相符,足以证实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庭审查明情况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谭某与被告韦某甲于1994年6月经自由恋爱交往后同居生活,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韦某乙,现为柳江县中学高三年级学生。生育孩子后,原、被告于××××年××月××日到柳江县百朋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到被告家居住生活,由于对如何带好孩子的问题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动手打了原告。2006年10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即离开被告家返还原籍与父母生活,不与被告联系,被告去找原告均无法找到原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月24日,原告以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令原告与被告平均承担婚生女孩韦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努力来营造和维系。本案中,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同居生活并生育了一个孩子后才登某,说明双方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但在婚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没有共同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法,原告在发生矛盾后即返回原籍居住生活,不与被告联系来往,致使双方形成分居的事实,且双方分居已满二年,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韦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问题,因原、被告的孩子已年满十八周岁,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父母处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韦某乙虽已成年但为高中在校学生尚未能独立生活,在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其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但该项请求应由韦某乙自己主张,而不能由原告来行使该权利,原告作为该项请求的主体不适格,且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谭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本判决不生效,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覃晓凤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彭 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