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仁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仁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78年10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0月28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执行逮捕。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77年5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次年3月25日由本院决定并于当日执行逮捕。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检刑诉(2014)第56号起诉书指控陈某某、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长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另一犯罪嫌疑人(身份不详)驾驶非法获取的失主汪某某被盗的一辆太阳牌DY150﹡﹡﹡H型二轮摩托车,到仁怀市茅台镇杨湾村熊洞湾组以2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明知是盗窃车辆而予以购买。同月25日公安机关在杨某某处查获该车并发还汪某某。同月27日傍晚,杨某某与本村村民合力将陈某某抓获,并向公安机关报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6304元。另查明,2003年7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生效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非法获取的财物而予以销售,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他人非法获取的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二人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有检举揭发他人,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加之涉案财物已追回发还失主,故本院决定对杨某某从轻处罚,对陈某某量刑时综合考量。据此,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 超人民陪审员 杨 元 龙人民陪审员 方 红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晏祥瑛(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