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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梅崇光与刘振国、刘桂珍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崇光,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梅崇光。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原告梅崇光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崇光诉称,其经被告刘某乙介绍成为上海知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行公司)客户,并于2013年9月3日通过刘某乙经办购买了该公司牛初乳产品四箱,支付价款18,240元。之后因保存条件限制,原告将上述产品交由知行公司保管,双方签订了保管协议。同年10月30日,因原告身患癌症后经济困难,故向知行公司提出退回三箱产品,知行公司考虑原告实际情况后予以同意,11月1日知行公司业务经理及业务员将退货款13,680元送至被告刘某乙家中交给原告。当时因原告与妻子夫妻关系破裂,故将上述退货款以及随身的部分现金合计14,400元交由刘某乙保管。同年11月11日,法院对两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案进行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搜查了刘某乙的住所并扣押了上述14,400元。原告认为,两被告之间的债务纠纷与其无关,事前其亦不知晓,系争14,400元现金确系原告交给被告刘某乙保管的财产,故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在被告刘某乙住处扣押的14,400元现金属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返还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某甲负担。被告刘某甲辩称,本被告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判定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如何执行与本被告无关。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与常理并不相符,据本被告所知原告与被告刘某乙均系知行公司推销员,法院搜查原告住所时原告亦在刘某乙家中,而知行公司业务经理从自己的银行卡中提取现金作为退货款退还原告且原告亦未出具收条明显存疑。现不认可原告的主张。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所述确属事实,系争钱款应归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本院就本案两被告及案外人刘某丙等人的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作出判决,被告刘某乙应给付被告刘某甲房屋折价款175,00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刘某乙未依照判决履行义务,故刘某甲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依法对刘某乙居住的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内财产进行搜查,搜出了系争人民币14,400元现金并予以扣押。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上述扣押现金系其财产,要求予以返还。本院于同年12月12日依法作出(2013)徐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现原告提出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根据在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013年9月3日,原告使用信用卡在知行公司刷卡消费18,240元,同日其与知行公司签订消费保管协议,知行公司为原告无偿保管其消费产品牛初乳四箱,保管期限至2014年9月2日或保管产品结余数量为零时,保管期满知行公司按照结余数量将保管产品返还原告。同年9月17日,原告使用同一信用卡再次在知行公司刷卡支出18,240元,对此原告主张其是为归还即将到期还款的前述9月3日信用卡支出而套现。同年9月23日,原告归还了9月3日信用卡消费款18,240元,同年10月23日,原告归还了9月17日的信用卡支出18,240元。2013年10月31日,知行公司业务经理梁某某从其个人银行卡中提取现金14,000元。原告并提供梁某某及知行公司业务员闫某某书面证词,两人证明在知行公司同意原告的退货申请后,梁某某从其个人银行卡提取前述现金后于2013年11月1日将退货款13,680元送至本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被告刘某乙家中并交给了原告,闫某某并称当时原告将该款交给刘某乙并放在床边的抽屉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2013)徐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原告提供的信用卡消费及还款凭证、消费保管协议、闫某某及梁某某书面证词、梁某某银行卡明细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争14,400元现金是本院根据执行程序规定对被告刘某乙的居住地内财产依法进行搜查时所搜出并扣押,且属于种类物,该财产理应认定属刘某乙所有,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的所有权,其必需提供必要、充分的证据予以反证。原告主张该款项系其交与刘某乙保管,但并无相应在事前签订的书面保管协议予以证明,故即使在案的证人书证可以证明原告收到过退货款并交给了刘某乙,也不能排除原告与刘某乙之间有其它财产关系,何况原告与其证人以及刘某乙之间实际亦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为此,经综合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执行异议主张,缺乏充要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梅崇光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梅崇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诸海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