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安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安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67年5月28日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汽车司机,住鹤岗市南山区。2013年12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批准逮捕。现被取保候审。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兴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李××驾驶黑H973**号重型自卸货车,到鹤岗市兴安区北桥附近的大福补胎店给车轮胎补气,店主安排修理工孙×(男,25岁)为该车补轮胎,李××在屋内看电视并将补胎费付给店主,轮胎修好后,李见孙×拎着扳子往室内走,李出屋从车的右侧绕过车头进入驾驶室,在车辆启动过程中,因其疏忽大意瞭望不够,致使汽车将准备在车底部撤出的孙×碾压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颅脑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系颅脑损伤死亡。经鹤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事故调查认定:被告人孙×在车辆起步过程中瞭望不够,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李××明知店主于××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达成协议,即由被告人李××、补胎店主于××、车主钱××赔偿被害人孙×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50,000.00元,其中被告人李××、车主钱××赔偿200,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于××、赵××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尸体检验鉴定书,鹤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事故调查报告,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因疏忽大意致使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正确。鉴于被告人李××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考虑被告人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沈会丰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张耀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