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民终字第020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东海县安峰镇人民政府与蔡从松、蔡从学、蔡从法、蔡从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海县安峰镇人民政府,蔡从松,蔡从学,蔡从法,蔡从兰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民终字第0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海县安峰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家法,镇长。委托代理人孙爱强,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从松,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从学,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从法,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从兰,汉族,居民。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绍典,东海县安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东海县安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峰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蔡从松、蔡从学、蔡从法、蔡从兰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蔡从松、蔡从学、蔡从法、蔡从兰诉称,2013年6月16日18时许,蔡从松等四人的兄弟蔡从轩乘蔡田驾驶的苏07438**号牌变型拖拉机,沿东海县安峰镇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站在车厢内的蔡从轩与路口南侧的限高横梁相撞,致蔡从轩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东海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蔡田负主要责任,安峰镇政府负次要责任,蔡从轩无责任。蔡从松等四人放弃要求蔡田的赔偿,只要求安峰镇政府承担应当承担的责任。请求判令安峰镇政府赔偿蔡从松等四人损失95110.05元,诉讼费由安峰镇政府承担。一审中安峰镇政府辩称,一、我镇对涉案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国务院制定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口处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据此,我镇出于保护乡村道路的需要,在本镇迎宾路与陵园路路口设置限高横梁于法有据,并且我镇在横梁上设置了明显的反光限高标志,已尽到了谨慎的提醒注意义务,并无任何不妥。故我镇对涉案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蔡从松等四人据以起诉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显错误。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我镇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为由,确定我镇承担涉案事故的次要责任,显属错误的适用法律而作出的错误认定。1、从法律的位阶上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法律位阶高于《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性法规,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属于地方性法规,因此,涉案交通事故应适用《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2、从上述两部法律实施的时间上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前法相较后法属于新法。根据新法优先于旧法的原则,涉案交通事故也应适用《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我镇至今没有收到东公交认字(2013)第0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致我镇无法对此认定书申请复核。因此,东公交认字(2013)第0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显是违法的、错误的,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三、我镇并非适格的被告主体,依法应驳回蔡从松等四人对我镇的起诉。如上所述,我镇对涉案事故无任何责任,现蔡从松等四人依据错误的认定书要求我镇对其亲属蔡从轩的死亡进行赔偿,其起诉的被告主体当然错误,依法应驳回其对我镇的起诉。本案中,蔡从轩的死亡赔偿责任应由蔡从轩本人和案外人蔡田分担。蔡从轩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变型拖拉机不能载人而站在车厢内,其自身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蔡田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不仅应当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相应的民事责任,还应依法承担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综上,我镇认为,蔡从松等四人据以起诉我镇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显错误,我镇并非适格的被告主体,不应承担涉案事故的任何责任。为维护我镇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蔡从松等四人的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18时许,蔡田驾驶苏07438**号牌变型拖拉机沿东海县安峰镇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海县安峰镇迎宾路与陵园路路口,站在车厢内的蔡从轩与路口南侧的限高横梁相撞,致蔡从轩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无其他损失。事故发生后,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蔡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安峰镇政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蔡从轩无责任。该事故造成蔡从松等四人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2202元/年×20年=244040元,丧葬费2299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317033.50元。另查明,蔡从轩的父母均已亡故,其本人未婚,无子女。蔡从松系蔡从轩大哥,蔡从学系蔡从轩三弟,蔡从兰系蔡从轩四妹,蔡从法系蔡从轩五弟。原审法院认为,蔡从轩乘坐蔡田驾驶的变型拖拉机沿道路行驶,其站在车厢内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安峰镇政府设置的限高横梁相撞,引起事故致其死亡,虽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蔡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安峰镇政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原审法院认为蔡从轩其本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安峰镇政府的责任。安峰镇政府违反规定设置限高横梁,对蔡从轩的死亡给蔡从松等四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蔡从松等四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安峰镇政府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峰镇政府赔偿蔡从松、蔡从学、蔡从法、蔡从兰死亡赔偿金12202元/年×20年=244040元、丧葬费2299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317033.50元的20%即人民币63406.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给蔡从松等四人。二、驳回蔡从松、蔡从学、蔡从法、蔡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安峰镇政府负担(蔡从松等四人已预付,待安峰镇政府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蔡从松等四人)。安峰镇政府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以判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显错误。1、国务院制定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据此,我镇出于保护乡村道路的需要,在本镇迎宾路与陵园路路口设置限高横梁于法有据,并且我镇在横梁上设置了明显的反光限高标志,已尽到了谨慎的提醒注意义务,并无任何不妥。而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我镇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为由,确定我镇承担涉案事故的次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2、我镇至今没有收到东公交认字(2013)第0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致我镇无法对此认定书申请复核。此也能证明,该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判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我镇对涉案交通事故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蔡从松、蔡从学、蔡从法、蔡从兰答辩称,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也是正确的。上诉人设置的限高横梁存在错误,限高虽有规定,但是没有按照规定高度设置,上诉人称高度为2.12米但其没有法律依据。发生事故后,上诉人立即拆除了限高架。本事故的发生与上诉人设置的限高横梁存在着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站在车厢内的蔡从轩与安峰镇政府设置的限高横梁相撞,并致蔡从轩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蔡从轩的死亡与上诉人安峰镇政府设置限高横梁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上诉称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则应提供证据证明其设置涉案限高横梁的必要性及其高度、宽度符合国家规定。安峰镇政府在不能举证证实所设置的涉案限高横梁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材料。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交通事故认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经查明,安峰镇政府设置的限高横梁致蔡从轩死亡,其行为侵害了蔡从轩的生命健康权。一审法院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并非引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安峰镇政府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其对蔡从轩的死亡承担2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蔡从轩的死亡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安峰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依法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东海县安峰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伏广超代理审判员 刘永红代理审判员 严伟晏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吴剑铭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