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04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杨玉平与朱云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平,朱云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048号原告杨玉平。委托代理人管建荣。被告朱云根。原告杨玉平与被告朱云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朱云根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一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孙克主审,人民陪审员李圣楹参加评议,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云根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平诉称:被告朱云根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4月30日前归还。至期后,经原告数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云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被告朱云根向原告杨玉平出具借据1份,该借据载明:“今由朱云根因生意需要收到杨玉平人民币借款:(大写)肆万伍仟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4月30日止。被告朱云根在该借据的借款人一栏签字捺印。借款至期后,经原告杨玉平催讨,被告朱云根未能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玉平与被告朱云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杨玉平出借了借款,被告朱云根在借得相应款项后��应按约还款,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朱云根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云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玉平借款45000元(如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若被告朱云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由被告朱云根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杨玉平。原告杨玉平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吴一非代理审判员 吴孙克人民陪审员 李圣楹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