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4-711陈德寿诉杨建民、黄丽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用于公布)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寿,杨建民,黄丽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711号原告陈德寿,男,汉族,1972年5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吕启来,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民,男,汉族,1963年10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丽雪,女,汉族,1969年11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星平,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德寿与被告杨建民、黄丽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寿的委托代理人吕启来与被告杨建民、黄丽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寿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9日,被告杨建民、黄丽雪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五万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借条载明借款数额及日期,但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杨建民、黄丽雪辩称:二被告确实于2011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五万元,之后二被告多次通过现金支付共计人民币35450元和银行转账还款给原告,所还的款项应当扣除。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建民、黄丽雪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于2011年3月9日向原告陈德寿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向陈德寿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借款人杨建民黄丽雪”。之后,经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德寿主张被告杨建民、黄丽雪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条为证,二被告对该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德寿与被告杨建民、黄丽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与二被告对借款利息及返还期限未作约定,该借款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随时可要求被告返还。二被告经催告后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二被告主张其多次通过现金支付和银行转账还款给原告,应当扣除已还款项,但其提供的账本为二被告单方记录,未能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提供的28张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仅有6张字迹清楚,且凭条上的卡号为62270018330900****6,卡号不完整,不能明确体现为原告的银行账号。原告对上述还款事实均予以否认,因此,二被告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民、黄丽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德寿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建民、黄丽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鑫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扬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