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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登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刘青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青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登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青奎,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2月1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2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月10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青奎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青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刘青奎在登封市阳城工业区华中碳素厂厂长李某某办公室,将李某某办公室抽屉里的30000元现金盗走。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刘青奎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等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青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青奎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刘青奎在登封市阳城工业区华中碳素厂厂长李某某办公室,将李某某办公室抽屉里的30000元现金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青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等证言;被告人刘青奎原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青奎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青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青奎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刘青奎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青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青奎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青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原被羁押的12日已予折抵。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员  孙素平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田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