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民申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韩玫与万象(福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4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韩玫,万象(福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榕民申字第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韩玫,女,汉族,1960年9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包乾风,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丛,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万象(福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黄振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燕,该公司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韩玫因与被申请人万象(福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象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2)台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玫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未依法调整逾期办证违约金标准,适用法律错误。万象公司制定的格式范本合同中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的约定为已付房款的1%,此标准不会随着违约时间的增加而改变。而万象公司直至2011年10月28日才完成讼争楼盘的产权预先登记手续,逾期办证的时间长达四年多之久,若依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则万象公司的违约成本极低,导致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合理原则均遭到践踏,且其为此将付出极大的损失。万象公司在2009年与部分业主就办证违约金签订了《补充协议》,对于违约责任进行了新的约定,该《补充协议》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体现公平合理原则,其要求同等适用《补充协议》赔偿,同铺同权。其另提交一份音像视频作为新证据,主张万象公司承诺会按《补充协议》的标准进行赔偿。故韩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万象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韩玫与万象公司是在平等、自愿原则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二)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法院予以增加的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限,但韩玫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万象公司逾期办证造成的实际损失是多少。(三)韩玫认为约定的违约金明显偏低,显失公平,可以依法申请撤销讼争合同,或根据讼争合同第十五条规定选择退房。(四)韩玫要求以万象公司与个别业主签订的《补充协议》来增加违约金标准,缺乏法律依据。(五)韩玫提交的音像视频在原一审庭审之前就已经存在,但韩玫未能在本案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供该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该音像视频不属于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法院审理时不应组织质证。而且在该音像视频中万象公司也未承诺按《补充协议》约定赔偿。本院认为:讼争《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韩玫已依约支付购房款,而万象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办妥讼争房屋的产权初始登记手续,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依据讼争合同第十五条关于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约定,依法判决万象公司按已付房价款的1%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由于韩玫未提供证据证明逾期办证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其关于讼争合同约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过低,依法应予上调的主张不能成立。韩玫要求按照万象公司与其他业主签订的《补充协议》标准进行赔偿的诉求于法无据,且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亦不能成立。韩玫提交的拟证明万象公司承诺按《补充协议》标准对其进行赔偿的音像视频,在原审庭审之前就已存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韩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玫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邹唐敏审 判 员 林祥伟代理审判员 林忠明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力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