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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微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徐中峰与刘文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中峰,刘文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微商初字第39号原告:徐中峰,男,汉族,1963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继成,济宁市中韵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文杰,男,汉族,1975年10月24日出生。原告徐中锋与被告刘文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佳亿��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中锋及委托代理人董继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中锋诉称,2012年4月,原告向被告销售瓶片,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原告如约将货送到被告处后,被告以现金不够为由拒不向原告支付货款。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33000元被告承诺一周内付清,并出具欠条一份,但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3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2012年4月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刘文杰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原告向被告销售瓶片。至同年4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瓶片款33000元,被告无钱支付,于���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口头许诺一周内付清。然而,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提起诉讼。被告刘文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述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刘文杰尚欠原告货款3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是法律规定。被告刘文杰未支付货款,与法相悖,为此,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33000元,理由充分,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文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中锋货款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由被告刘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佳亿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朱 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