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天门执字第00125-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某某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天门市某某公司、倪某某、马某某、杨某某、何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1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信用社,天门市某某公司,倪某某,马某某,杨某某,何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天门执字第00125-1号申请执行人某某信用社。被执行人天门市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某某,经理。被执行人倪某某,男,汉族,住天门市。被执行人马某某,女,汉族,住天门市。被执行人杨某某,男,汉族,住天门市。被执行人何某某,女,汉族,住天门市。被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住天门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某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天门市某某公司、倪某某、马某某、杨某某、何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天门市某某公司、倪某某、马某某、杨某某、何某某、李某某未履行(2013)鄂天门民三初字第003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天门市某某公司、倪某某、马某某、杨某某、何某某、李某某银行存款295万元及利息。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石少华审判员 宋治平审判员 郭声彪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李微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