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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建超与宋豪杰、被告张小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超,宋豪杰,张小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317号原告王建超,男,汉族,40岁。委托代理人孙春梅,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静,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宋豪杰,女,汉族,39岁。被告张小闻,男,汉族,34岁。原告王建超诉被告宋豪杰、被告张小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超的委托代理人孙春梅、王伟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豪杰、被告张小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超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小闻签订购车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张小闻将自有奇瑞轿车一辆以62000元的价格卖与原告,原告需向被告支付预付车款56000元,被告收到56000元便与原告失去联系,后原告到郑州市车管所了解到,被告出卖车辆因银行贷款抵押给银行无法过户,于是,原告找到被告张小闻的妻子宋豪杰解决此事,被告宋豪杰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承诺自己分两次将原告支付的56000元返还给原告,2014年4月2日,二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50000元,剩余6000元未退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3年7月15日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购车协议;2、还款协议;3、车辆登记档案;4、婚姻登记信息。被告张小闻、被告宋豪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小闻签订购车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张小闻将豫AK96**奇瑞汽车以62000元的价格卖与原告,被告张小闻提供一切将该车过与原告的手续,并保证该车户口可以顺利过户给原告,以上被告张小闻如有违约,将无条件退还原告购买该车的全部款项。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款56000元,但二被告未能将车辆过户于原告。2013年8月15日,被告宋豪杰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主要内容是:原卖车款56000元,被告宋豪杰于2013年10月31日还款一半即28000元,2013年12月31日归还28000元。2014年4月2日,二被告归还原告50000元,剩余6000元未退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小闻签订购车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款56000元,但被告张小闻未按照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后被告宋豪杰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同意退还原告的购车款56000元,因二被告仅向原告退还50000元,剩余6000元未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小闻退还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小闻支付利息,因被告宋豪杰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承诺自2013年10月31日开始退还原告的购车款,2014年4月2日,二被告退还原告的购车款50000元,故原告的购车款56000元应自2013年1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至2014年4月2日,剩余购车款6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超过该部分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小闻与被告宋豪杰系夫妻关系,被告宋豪杰与被告张小闻应对原告的上述债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闻、被告宋豪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建超购车款6000元及利息(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的利息以56000元为基数,2014年4月3日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6000元为基数,均驳回原告王建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元,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后,被告张小闻、宋豪杰负担50元,余额1185元,退还原告王建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于七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 迪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段雪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