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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登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闫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登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彦章,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聪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豫A995**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登封市大金店镇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金店镇金中村路段向北拐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闫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闫某某受伤,后闫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闫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某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证人闫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闫某某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员,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是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豫A995**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登封市大金店镇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金店镇金中村路段向北拐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闫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闫某某受伤,后闫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闫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某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另查明,被告人闫某某驾驶的豫A995**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受害人闫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诉讼向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提起,经调解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损失111500元;被告人家属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受害人家属丧葬费1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某某、张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闫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闫某某应在此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且保险公司已赔偿给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111500元及被告人也支付丧葬费18000元,又结合被告人悔罪表现及此事故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因素,对其处以刑罚。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决定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 判 长  孙素平代理审判员  杨海洋人民陪审员  罗志宏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瑞霞 更多数据: